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37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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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對其有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上訴人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鄭智銘,鄭智銘再於民國103年6月移轉與鄭王燕芳,鄭王燕芳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自屬無效,伊另案請求鄭王燕芳應就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名下之意思表示,已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下稱第414號)判決勝訴確定。

詎鄭王燕芳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伊,否認伊之股東權利,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鄭王燕芳及其配偶鄭炳煌(下合稱鄭王燕芳等2人)於73年4月間共同出資設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鄭王燕芳等2人始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東,並於97年初家族餐會時告知子孫、媳婦即訴外人鄭智銘、鄭智仁及被上訴人等人,將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股份,均未有反對意見,鄭王燕芳遂於97年2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其對系爭股份並未出資,未參加伊之經營及股東會,無權請求伊分配盈餘。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下稱第1268號)確定判決已實質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重要爭點均相同,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權利人,自無可取。

況被上訴人前請求鄭王燕芳返還系爭股份事件,已經本院第414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鄭王燕芳等2人為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智銘之配偶為訴外人周寶菊,子女為訴外人鄭名恩(原名鄭雅云)、鄭力豪;

鄭智仁之配偶為被上訴人,子女為鄭皓中、鄭詩穎。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登記為系爭股份股東,該股份於100年6月登記至鄭智銘名下,鄭智銘再於103年6月9日移轉登記與鄭王燕芳等情,有戶籍謄本、家族身分關係說明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100、282、5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103頁),信屬實在。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伊(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則被上訴人得否基於股東身分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法律上利益。

至上訴人辯稱本院第41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鄭王燕芳應向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名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4-126頁、卷二第13-25頁),被上訴人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1節,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第414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上訴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復因上訴人非本院第4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事件當事人不同,亦難認有爭點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不受本院第4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又本院第414號確定判決雖命鄭王燕芳應向上訴人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自陳其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之股東名簿,公司應依事實變動為記載,該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參照),非謂公司收受通知後即應受拘束不能依事實情況為審查,本件上訴人既仍否認被上訴人對其具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系爭股份係由鄭王燕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1、上訴人公司於73年4月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分200股,股東有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97年11月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38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辛中仁計9人,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鄭智仁擔任董事,鄭炳煌擔任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單、73年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13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73年4月設立時尚非股東;

上訴人嗣97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斯時資本總額達600萬元,被上訴人始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及上訴人監察人,鄭智銘仍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0-282頁)。

2、鄭智銘在原審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下稱第133號)事件證稱: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係伊父母鄭王燕芳等2人所決定,各該股東均未出資,僅係借用名義與鄭王燕芳等2人辦理登記,伊被指名擔任董事長,但公司管理收益均由鄭王燕芳等2人所為。

鄭炳煌於96年底發現癌末,約97年1月聚餐時有提到要把過去借用外人名義登記股份改為家族成員,有告知要通通借用伊等名義,鄭炳煌亦有交代,萬一其過世後,將來所有股份、收益均交由鄭王燕芳決定,權利均轉成伊母親管理,在上訴人公司解散前,登記伊名下之14萬股數已返還鄭王燕芳(見原審卷一第285-289頁);

復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案件(下稱第5154號案件)證稱:公司變更登記、股權變更部分之印章及股東會議事錄所蓋「鄭智銘」私章皆由鄭王燕芳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另鄭智仁在原審法院第133號事件證稱:鄭炳煌97年過世前,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皆由其決定,基本上沒開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復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第1號)案件證稱:伊有將印章交付父親鄭炳煌,鄭炳煌跟伊講需要章的時候,伊很自然拿章給他,未再拿回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3、周寶菊在原審法院第133號事件中陳稱:上訴人公司於73年間成立當時,伊公婆鄭王燕芳等2人借用伊等名義登記為股東,然伊等實際未出資,事實上不知道誰幾股伊都不知道,均依鄭王燕芳意思,97年初家族聚餐時,鄭炳煌認其癌末不知何時過世,在兩家人(鄭智銘、鄭智仁及小孩)前,告知將上訴人公司交給鄭王燕芳本人管理,並提及以後可能還會借用伊等名字,伊等本來即未出資,於103年間因訴訟關係影響家族氣氛,伊已將名下登記股份返還鄭王燕芳,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伊從未進上訴人公司,從未參與公司營業,迄103年間訴訟後,始依鄭王燕芳通知進公司開會(見原審卷一第290-292頁);

復於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陳稱:上訴人公司由鄭王燕芳等2人經營,伊出借名義給公婆使用,印章均交由鄭王燕芳保管,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

鄭力豪在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稱:伊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只記得年幼時鄭王燕芳等2人為其刻印章,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應係鄭王燕芳等2人所給與(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4、鄭王燕芳在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係伊與過世配偶鄭炳煌白手起家之家族企業,伊係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股權印章,伊子女未出過一分錢,僅係借用渠等名義登記,伊保管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股權印章,被上訴人及鄭智仁股份均為借名登記,伊未有放棄經營之意,鄭智仁、鄭智銘未對公司出過半毛錢,伊現在沒有要分給他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再於本院第1268號事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成立上訴人公司是為節省永和膠業公司稅賦,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改用子孫名義登記,實際經營者係伊及鄭炳煌,上訴人公司97年2月13日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鄭智銘等人,均係伊與鄭炳煌商量決定,借用其等名義,鄭炳煌借用鄭智銘、周寶菊及其等子女名義,伊借用鄭智仁、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名義,並無買賣或贈與,各該股份登記名義子孫皆知係借用名義登記,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至鄭智銘名下,被上訴人及鄭智銘均未表示不同意,其亦不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29頁)。

5、證人曾桂英在原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下稱第2451號)事件證稱:伊受鄭王燕芳等2人委託為上訴人處理帳務、記帳及報稅業務。

該公司之事務、股權分配及股東名簿記載係伊依鄭王燕芳等2人指示辦理相關事項,其等會到伊事務所,大多是鄭炳煌跟伊談業務,但鄭王燕芳有時亦有意見,上訴人公司100年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係依鄭王燕芳指示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7-188、307-310頁);

復在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證稱: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於100年間曾協助鄭王燕芳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鄭王燕芳係以電話通知伊上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事項及股東間股權轉讓內容,便由伊製作上開會議議事錄及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再交付鄭王燕芳過目,由其完成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事項,由伊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6、被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中陳稱: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生小孩後未在公司,有掛名擔任監察人,伊在上訴人公司持股係鄭炳煌安排,伊不清楚伊有多少股份、何時取得,公司平常不會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鄭炳煌在世時掌控上訴人公司,伊等都把需要用之印章交給鄭炳煌保管、管理使用,不會特別去看股東移轉股份時有無過戶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7、綜合以上各情,堪認鄭王燕芳等2人基於節稅考量於73年4月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各該登記名義人均未支付股份對價,上訴人公司實際由鄭王燕芳等2人掌控公司,有關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帳務、記帳及報稅等事項,均由鄭王燕芳等2人共同與負責此部分業務之曾桂英為討論及指示,鄭王燕芳之子及媳婦即鄭智銘及周寶菊均自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鄭王燕芳等2人供使用,鄭智仁及被上訴人亦自陳將印章交付鄭炳煌使用;

嗣鄭炳煌於96年底得知罹癌後,當面向鄭智仁、鄭智銘2家人告知,要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將來鄭炳煌死亡後公司由鄭王燕芳決定管理、收益各該股份收益,核此情節亦與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係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之103年6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函),及鄭智銘、周寶菊均證稱已將登記股份返還鄭王燕芳等情相符,故鄭王燕芳於鄭炳煌97年11月死亡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仍由鄭王燕芳實質掌控使用收益。

又鄭炳煌罹癌後於97年當面告知鄭智銘、鄭智仁2家人要借用其等名義登記股份後,被上訴人基於出借名義之意思於97年2月登記為上訴人股東,此觀被上訴人雖於97年2月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卻稱股份係鄭炳煌安排,不清楚多少股份何時取得等語,此與基於受讓合意當知悉合意時點及受讓內容不合,佐以同屬鄭王燕芳等2人之子媳鄭智銘及周寶菊均稱其等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衡情被上訴人登記系爭股份股東之原因亦無不同;

鄭炳煌97年11月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則依上開鄭炳煌罹癌後於97年間告知鄭智銘、鄭智仁2家人鄭王燕芳管理上訴人公司股份等事項,被上訴人自係同意繼續出借名義與鄭王燕芳辦理登記為上訴人股東。

嗣鄭王燕芳認為被上訴人不孝順,遂將原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並告知被上訴人,亦經鄭王燕芳在新北地檢署第5154號案件及本院第1268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331頁),是鄭王燕芳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改以鄭智銘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於100年6月間改列為鄭智銘,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鄭炳煌於97年2月已指示一次性辦理股份登記,並否認鄭炳煌生前有告知家族成員上訴人公司股份將交由鄭王燕芳決定云云,惟查: 1、證人曾桂英在本院第414號事件程序中固稱:上訴人97年股權異動應是1次將異動名單說完,就是股東名冊拿出來,鄭炳煌就說如何變更,誰的不要,股數移到其他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491頁)等語,惟此僅得證明曾桂英係受指示辦理公司股權異動登記;

況曾桂英於同期日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與其接洽辦理稅務申報股東變更登記申請事宜者,於鄭炳煌往生前,都是鄭王燕芳等2人與伊接洽,鄭炳煌往生後,是鄭王燕芳及鄭智銘與伊接洽,關於股東變更申請接洽次數伊不記得,鄭炳煌往生前關於股東變更事情,主要是鄭炳煌與伊說,有時鄭王燕芳亦會跟伊說。

9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應是伊幫忙處理。

鄭炳煌生前至伊事務所大部分都是與鄭王燕芳一起來,大部分都是鄭炳煌要如何變更,伊幫其登打資料,再交由其等帶回給股東簽名蓋章,其等弄好後伊再送件。

未詢問鄭炳煌股權移轉原因,不清楚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之原因。

97年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頁記載「投資人(股東)」欄位,96年部分記載投資額鄭炳煌、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各140萬元、王武雄8萬元、周龍文8萬元、許志旭8萬元、周寶菊16萬元,後來97年部分變更為鄭智銘、鄭智仁各140萬元、周寶菊及被上訴人各100萬元、鄭皓中、鄭詩穎、鄭雅雲、鄭力豪各30萬元,這部分股權異動情形,係伊登打,但伊真的忘記變更狀況。

伊會依當年度股東名冊登打。

股權於96、97年間辦理移轉,係由伊代辦,當時股權異動係鄭王燕芳打電話說要變更,伊依其所述登打資料,未拿東西給伊看,未告知伊股權異動原因(見原審卷一第489-491頁),核與其在另案第2451號事件、5154號案件證稱其係受鄭王燕芳等2人指示辦理股權登記事項,依鄭王燕芳指示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請當事人簽字等情並無不符,皆係證稱上訴人股權異動之變更事項由其辦理,但並不知悉原因為何,乃依鄭炳煌或鄭王燕芳之指示辦理,自難據證人曾桂英此部分證言,認定鄭炳煌於97年2月所指定之股權登記,即係將各該股份所有權轉讓與登記名義人。

2、被上訴人固否認鄭王燕芳實質管理上訴人公司、鄭炳煌生前已告知家族成員上訴人公司股份將交由鄭王燕芳決定云云,查鄭智仁在原審法院第1號案件固稱:公司經營事項係由鄭炳煌處理,伊係將章交付鄭炳煌,未授權鄭王燕芳處理,鄭王燕芳未管上訴人公司事情,其係基本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一第399、400頁)等語及鄭名恩、鄭詩穎在原審法院第1號案件及第133號事件分別稱:阿公叫伊等做什麼就做什麼多年來都是聽爺爺鄭炳煌指示(見原審卷一第402、294頁)等語,然鄭智仁所述鄭王燕芳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處理1節,已與辦理上訴人公司股權登記等事務之曾桂英上開證稱鄭王燕芳有與其聯絡公司業務,及鄭智銘、周寶菊、鄭王燕芳所稱上訴人公司由鄭王燕芳實質管理等情不符;

而鄭詩穎自陳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鄭名恩亦稱其他事情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自無從據此部分證言認定鄭王燕芳未經營上訴人公司;

再以鄭王燕芳於鄭炳煌死亡前後均實質掌控上訴人公司,就股份登記、帳務處理對曾桂英為指示等情,核與鄭智銘、周寶菊所證述鄭炳煌生前告訴其與鄭智仁2家人,要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但公司由鄭王燕芳管理,股份收益管理均由鄭王燕芳為之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鄭炳煌未交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否認鄭王燕芳就上訴人股份有管理收益權限,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主張鄭炳煌生前已安排將上訴人股份平均分配與鄭智銘、鄭智仁2家。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上記載之鄭炳煌贈與上訴人公司股份予其孫鄭力豪等4人計140股,核定遺產價額79萬7,013元(見原審卷一第439、504頁),尚無從認定有將上訴人公司之60萬股平均分配贈與鄭智銘、鄭智仁2家之意思。

又鄭王燕芳在原審法院第1號案件就永和膠業公司股份部分,固稱該公司86年8月26日將股權分配給2個兒子各一半(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等語,然鄭王燕芳此部分證述係針對永和膠業公司,其並稱此部分股權登記係屬借名(見原審卷一第416-417頁),亦難據之推認上訴人公司股份有平均分配情事。

至鄭智仁在原審法院第133號事件證稱:伊進入公司後,約於75年間之後,鄭炳煌說伊與哥哥鄭智銘均在公司工作,大家都有努力,希望股份平均分配給兩家,嗣97年2、3月間鄭炳煌跟伊說大家要公平,伊與哥哥家族股數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鄭詩穎在同事件亦稱:97年間爺爺鄭炳煌生病時,伊父親告訴伊,爺爺希望公司由子孫後代傳承下去,所以股份要平均分配給2個家庭,鄭炳煌過世前2家人吃飯時亦有聽到其向伊父親及伯父說(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等語,惟鄭王燕芳在新北地檢署第3504號案件證稱:鄭智仁稱股份一人一半係指借名,伊無放手意思,因鄭智仁、鄭智銘未對公司出過半毛錢(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且鄭炳煌生前既仍係借用其子孫及媳婦名義登記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因該借名登記為系爭股份股東,鄭王燕芳自有權決定於100年6月間不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改以鄭智銘名義登記。

本院第1268號確定判決亦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並經鄭王燕芳終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召集時已不具股東身分,故其主張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未通知其參加得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公司解散決議、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及支付其金錢等決議,均無可採(見原審卷一第349、337頁、卷二第49頁),益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對上訴人公司具股東權利,自無可採。

4、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20-578頁),係分別就鄭王燕芳與訴外人鄭皓中、鄭詩穎間關於渠等名下股份是否與鄭王燕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訴訟所為之判決,核與陳淑敏和鄭王燕芳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因受讓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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