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39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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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誼潔

張世宏
被 上訴人 陳秉誠
宋承鴻


曹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曹宏全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秉誠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宋承鴻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至陳秉誠住處與陳秉誠及訴外人張璨麟餐敘,而張燦麟將其向被上訴人曹宏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該公寓外廣場之停車出入口。

嗣上訴人於同日23時許,搭乘其妻謝誼潔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見系爭小貨車擋住出入口,遂敲打陳秉誠住處大門,欲入內理論,遭陳秉誠攔阻而發生言語爭執,詎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陳秉誠及宋承鴻,致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指瘀傷等傷害;

另上訴人見系爭小貨車仍停放該處,竟持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力揮擊,致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多處毀損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陳秉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宋承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曹宏全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予贅述)。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秉誠及宋承鴻所受傷勢輕微,並未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又系爭小貨車僅有車窗玻璃毀損,其餘之處均無損壞,且未裝有照地鏡,足見曹宏全提出之維修單據記載之修繕車頭車燈、左右車門、車頭板金、烤漆、照地鏡等情,乃作假虛報;

縱認該維修單據載修繕項目為真,惟金額高於市價甚詎,且系爭小貨車已使用16年之久,修繕費用應予折舊,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秉誠10萬元,應給付宋承鴻10萬元,應給付曹宏全6萬4,45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其妻謝誼潔駕駛之車輛返家時,見系爭小貨車停放在公寓外廣場停車出入口,致遭阻擋無法進入停車,而心生不滿,乃敲打陳秉誠住處大門,欲入內理論,而與陳秉誠發生言語爭執,竟徒手毆打陳秉誠及宋承鴻,致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指瘀傷等傷害;

上訴人並持鋁棒朝系爭小貨車猛力揮擊,損害系爭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多處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維修單據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02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毆打陳秉誠、宋承鴻及持棒揮擊系爭小貨車車窗玻璃等情,惟辯稱:陳秉誠、宋承鴻所受傷勢不大;

系爭小貨車僅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秉誠、宋承鴻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適當?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曹宏全之系爭小貨車損害金額6萬4,4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陳秉誠、宋承鴻致傷,並持棒揮擊系爭小貨車致受損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9號卷第4至25頁,原審卷第69至95頁,本院卷第221至24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及第一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刑事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堪予認定。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陳秉誠、宋承鴻致傷之經過情形,及陳秉誠受有左臉部紅腫、上唇瘀腫等傷害,宋承鴻受有左臉部紅瘢、背部紅瘢、右手指瘀傷等傷害(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至7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程度,且上訴人先上門理論,而於發生言語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陳秉誠、宋承鴻,堪認陳秉誠、宋承鴻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陳秉誠為碩士畢業,任職房仲業店長,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宋承鴻為大學畢業,任職海空承攬業,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所得為30萬4,779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化工廠送貨員,105年度所得為34萬5,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陳秉誠、宋承鴻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慰撫金各10萬元,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陳秉誠、宋承鴻傷勢輕微,並無精神上痛苦,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曹宏全主張系爭小貨車遭上訴人持棒揮擊系爭小貨車致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多處毀損,受有修理費用7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君鉞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鉞汽車公司)維修單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小貨車僅有玻璃破損,車體並未受損云云。

惟借用系爭小貨車之張燦麟於刑事偵查中即指稱系爭小貨車受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玻璃、左右兩邊後照鏡及車身有多處凹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7頁),且自曹宏全提出之維修單據(見原審卷第102頁)觀之,修復項目包括前擋玻璃、右前門、左前門、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右大燈、左大燈、右方向燈、左方向燈、右照地鏡、左照地鏡、左角燈、右角燈,零件材料費為5萬0,400元、修理工資為2萬8,000元,並經億錸汽車公司及君鉞汽車公司負責人陳弘凱與張燦麟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8至336頁),雖卷內車損照片因光線及角度關係,車身受損部位並非清晰,惟衡情上訴人持鋁棒揮擊毀損系爭小貨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確有可能因此造成車身及照後鏡亦遭毀損,是上開維修單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上訴人辯稱系爭小貨車僅玻璃破損云云,難認可取。

又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曹宏全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而系爭小貨車出廠日期為92年12月,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迄上訴人毀損之105年2月2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材料部分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以成本1/10計算為5,040元(計算式:50,400元×1/10×=5,040),至工資2萬8,000元非屬零件,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曹宏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萬3,040元(5,040+28,000=33,04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陳秉誠、宋承鴻慰撫金10萬元;

請求賠償曹宏全修車費用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修車費用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曹宏全修車費用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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