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山廣菊及訴外人張吳玉妹(下稱張吳玉妹)原為系爭土地、
- 二、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趙麗秋時,系爭
- 參、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01至102、227頁):
- 一、兩造(除陳光華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 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及291地號土
- 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迭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二
- 四、系爭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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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戚來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和美
張金池
簡銘宏
張忠輝
陳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被 上訴人 李建志
張雲秀
蘇楊彩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和美、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陳光華(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分各稱其姓名)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15號1至7樓(地上7層、地下1層,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分稱其號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按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爰據此追加備位之訴,求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應付租金」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之判決(見本院卷一369至375頁、卷二98至100頁)。
經核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係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爭執,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80),黃和美、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均自民國100年8月4日、陳光華自102年12月20日起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李建志自100年8月4日起受有出租215號1樓及地下室之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8月4日起按日給付不當得利。
如認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215號7樓與系爭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山廣菊(下稱山廣菊)所有,現分別為陳光華及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215號7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另系爭建物地下室至6樓部分,原起造人為訴外人陸弘、趙惠美、張雲秀、林德樟、張雲通、李魁德、孫錦芳、王立民(下稱陸弘等8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山廣菊雖不屬同一人所有,依調和土地與房屋利用關係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上開建物受讓人即黃和美、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惟租金數額尚未確定,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按日給付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
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核定租金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應付租金」欄所示已到期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山廣菊及訴外人張吳玉妹(下稱張吳玉妹)原為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其等於69年間分別出具系爭土地、29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同意書、291地號土地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山廣菊及張吳玉妹與訴外人江正(下稱江正)於72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系爭建物。
嗣山廣菊與陸弘等8人以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4月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公示於外,使債權物權化,並成立系爭建物所有人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外觀,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其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訴外人楊榮秀珍(下稱楊榮秀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戚金純(下稱戚金純),明知或可得而知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85年6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自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而同受分管契約拘束。
陳光華雖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所有215號7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山廣菊,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陳光華有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基於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
另系爭建物屋齡老舊,鄰近傳統市場,環境髒亂且交通不便,如認應給付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
二、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趙麗秋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而非屬不動產,系爭建物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非屬同一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有該分管契約,又該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所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伊等給付租金。
又上訴人備位追加訴請法院核定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不得請求法院溯及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黃和美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⒉被上訴人李建志應給付上訴人4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25元。
⒊被上訴人張金池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⒋被上訴人張雲秀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⒌被上訴人簡銘宏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⒍被上訴人張忠輝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⒎被上訴人蘇楊彩雪應給付上訴人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⒏被上訴人陳光華應給付上訴人4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9元。
(下稱系爭先位聲明)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核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占用人所有之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占用附表二「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黃和美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李建志應給付上訴人40萬4,64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⒋被上訴人張金池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⒌被上訴人張雲秀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⒍被上訴人簡銘宏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⒎被上訴人張忠輝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⒏被上訴人蘇楊彩雪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⒐被上訴人陳光華應給付上訴人9萬9,66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核定每月租金」欄所示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下稱系爭備位聲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01至102、227頁):
一、兩造(除陳光華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80,黃和美、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應有部分依序為7/160、8/80、1/8、25/160、1/8、1/8、1/8。
陳光華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241至243頁),就291地號土地則有應有部分26/112(見原審卷一184頁)。
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及2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地主山廣菊於69年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系爭建物開工日為70年5月26日,竣工日期為72年9月13日,建築完成日期74年1月9日,系爭建物於74年4月、7月間為第1次登記。
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樓為店舖,2樓至7樓為集合住宅使用。
被上訴人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而為區分所有權人。
黃和美、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陳光華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15號1樓、215號2樓、215號2樓之1(2樓及2樓之1所有權人均為張金池)、215號3樓、215號4樓、215號5樓、215號6樓、215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迭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二215至219頁)㈠系爭建物部分 1.213號1樓:原所有權人張雲秀(張吳玉妹之長子,74年7月5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變更所有權人為黃和美。
2.215號1樓:原所有權人陸弘(權利範圍1/2 ,山廣菊之次子)、趙惠美(權利範圍1/2,山廣菊之次媳),均74年7月5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陸續變更所有權人為蔡金城、李建志。
3.215號2樓(含2樓之1):原所有權人林德樟(74年4月11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陸續變更所有權人為江永、陳永昌、林鄧花、張金池。
4.215號3樓:原所有權人張雲通(張吳玉妹之次子,74年4月11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變更所有權人為張雲秀。
5.215號4樓:原所有權人李魁德(74年4月11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而依序變更所有權人為周安琪、張明煌、周美霞、黃尚文、李美粧、吳鴻萱、劉孝霖、羅淑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簡銘宏。
6.215號5樓:原所有權人孫錦芳(74年4月11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而變更所有權人為張忠輝。
7.215號6樓:原所有權人王立民(74年4月11日第1次登記),因買賣而依序變更所有權人為高秀雲、蘇楊彩雪。
8.215號7樓:原所有權人山廣菊(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74年4月11日),因贈與變更所有權人為陸禾(山廣菊之次女,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82年7 月31日),因買賣而依序變更所有權人為王剛輝、徐明玉,因繼承變更所有權人為裘卓力、裘任娜,因買賣變更所有權人為陳光華。
㈡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輾轉取得之所有人、時間及原因之歷程情形如本院卷二215、217頁。
山廣菊於56年2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趙麗秋,趙麗秋於7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榮秀珍。
楊榮秀珍於75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戚金純。
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戚金純繼受取得該應有部分全部,除陳光華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自前開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所有人之後手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上述各該比例之應有部分。
㈢上情有陳光華之2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函檢送之29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建字第0389號建造執照、74年使字0045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84頁、卷四29至205頁、本院卷一153至239頁、外放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卷)。
四、系爭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84.3平方公尺,地下1層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共有,有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187、151至155頁背面)。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無權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如認不構成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又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復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權利樣態,不限於所有權。
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
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山廣菊及29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張吳玉妹於69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山廣菊及張吳玉妹與江正於72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山廣菊及張吳玉妹提供系爭土地及291地號土地,由江正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合建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145至150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形式真正之事實(見本院卷二176頁),已自認有系爭合建之事實,其嗣後雖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真正,惟未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系爭建物由臺北市工務局於70年3月14日核發70年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72年竣工,並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趙麗秋時,系爭建物已取得建造執照,另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之原起造人為陸弘等8人及山廣菊(見外放使用執照卷,起造人名冊),於74年4、7月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山廣菊及張吳玉妹亦陸續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並自山廣菊、張吳玉妹及其他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另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趙麗秋,趙麗秋於7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榮秀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戚金純於75年9月間向楊榮秀珍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80,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上訴人自戚金純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除陳光華之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光華為2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系爭基地原地主山廣菊、張吳玉妹同意,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人,已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及受分配建物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或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面積某部分比例,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未登記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土地;
且參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17至20頁),74年1月26日至75年1月8日此段期間共有人為江永、李魁德、江洪川、張行、趙惠美與陸弘、張雲通、鄧易棋、楊榮秀珍,應可認系爭基地(含系爭土地及2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就系爭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由系爭建物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之一定立體空間,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因系爭大樓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該基地任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查楊榮秀珍於75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移轉予上訴人之父親戚金純(見不爭執事項三),已於系爭建物於74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及74年4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足認戚金純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難諉為不知,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標示簿並未標示系爭建物建成時間,手寫建號部分亦不知何人在何時增刪;
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無檢附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趙麗秋、李魁德、江永、高秀雲、江洪川出具之使用系爭土地證明文件,故楊榮秀珍及戚金純受讓系爭土地時,並無可公示之情形,及系爭土地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上訴人非當事人不受拘束,系爭建物起造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367頁),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光華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以前述分管契約作為其所有215號7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惟按共有人約定占有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已如前述。
陳光華為215號7樓之所有人,雖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有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地號土地為系爭基地之其中一筆土地,則陳光華所有之215號7樓建物就系爭基地整體亦有配置應有部分,難謂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
況且,陳光華取得215號7樓建物係自山廣菊而輾轉取得,山廣菊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及再輾轉至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山廣菊就其受分配之215號7樓建物依前述分管契約本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戚金純及上訴人陸續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
參以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空間,而系爭建物內部所劃定之各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乃係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分管,是作為系爭建物一部之專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應以系爭建物合一觀之,非得獨立於系爭建物外,另為相異之認定。
系爭建物(含215號7樓)本於合法權源(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陳光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建物本於前述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㈠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
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
且就一般而言,法律的沉默,係有意的沉默,並非無意的疏忽。
因之,在不能確定法律之未設規定,係出諸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以前,不能率將法律有意的沉默誤為無意的疏忽。
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將某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另一類型之上,始得為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
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問題。
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
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
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215號7樓建物原同屬山廣菊所有,現分別為上訴人及陳光華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另系爭建物地下室至6樓部分,原起造人為陸弘等8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地下室至6樓部分雖不屬同一人所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查:陳光華所有215號7樓建物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於當時所有人為趙麗秋,已非山廣菊,是215號7樓與系爭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另系爭建物地下室至6樓部分,原起造人為陸弘等8人,嗣陸弘等8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本於分管契約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應受拘束,且其占有權源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法定租賃或約定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之數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先位聲明所示之本息,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備位聲明所示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占用期間 請求按日給付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黃和美 213號1樓 100年8月4日至105年8月3日 59元 9萬5,236元 2 李建志 215號1樓 同上 225元 40萬4,640元 3 張金池 215號2樓、2樓之1 同上 59元 9萬5,236元 4 張雲秀 215號3樓 同上 59元 9萬5,236元 5 簡銘宏 215號4樓 同上 59元 9萬5,236元 6 張忠輝 215號5樓 同上 59元 9萬5,236元 7 蘇楊彩雪 215號6樓 同上 59元 9萬5,236元 8 陳光華 215號7樓 102年12月20日至105年8月3日 (102年12月20日取得所有權) 59元 4萬8,039元
附表二:
編號 占用人(即所有權人) 占用人所有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 占用土地 核定每月租金 1 黃和美 213號1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6/80)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自103年8月21日起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4.3平方公尺)×(16/80)×年息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年期)÷(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月數)×(1/8) 2 李建志 215號1樓 同上 (依占用人自103年8月21日起出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400元)×(占用面積84.3平方公尺)×(16/80) 3 張金池 215號2樓、2樓之1 同上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自103年8月21日起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4.3平方公尺)×(16/80)×年息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年期)÷(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月數)×(1/8) 4 張雲秀 215號3樓 同上 同上 5 簡銘宏 215號4樓 同上 同上 6 張忠輝 215號5樓 同上 同上 7 蘇楊彩雪 215號6樓 同上 同上 8 陳光華 215號7樓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占用人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占用期間 應付租金(新臺幣) 1 黃和美 213號1樓 103年8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 9萬9,665元 2 李建志 215號1樓 同上 40萬4,640元 3 張金池 215號2樓、2樓之1 同上 9萬9,665元 4 張雲秀 215號3樓 同上 9萬9,665元 5 簡銘宏 215號4樓 同上 9萬9,665元 6 張忠輝 215號5樓 同上 9萬9,665元 7 蘇楊彩雪 215號6樓 同上 9萬9,665元 8 陳光華 215號7樓 同上 9萬9,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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