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43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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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識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進貴委託,於彼等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時,對外進行說明相關法規、農舍申請程序、與執行工程所需預算等工作,以利買方或合建方了解系爭土地狀況,進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合建協議,上訴人、葉進貴與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訂專案管理顧問專任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2 款約定,業於104 年5 、6 月間製作系爭土地說明書、申請農舍程序及工程進度表、區域行情等資料,經由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許連發聯繫,向訴外人普珵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珵公司)說明,上訴人、葉進貴因而得與普珵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惟上訴人、葉進貴拒絕給付,並要求普珵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再以未付保證金為由,與普珵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致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開發契約建造農舍出售,係以不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 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係許連發促成,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系爭開發契約未有保障權利之擔保金約定,伊基於風險評估考量與普珵公司合意解除契約,非屬不正當行為使條件不成就或期限不屆至。

另被上訴人並未協助系爭開發契約之業主辦理雜項工程、監督工程品質及取得水保工程執照等業務,顯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伊給付報酬。

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就尚未完成部分之業務不得請求報酬,且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200 萬元過鉅且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葉進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32至242頁)。

㈡上訴人、葉進貴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合建相關業務(計有3小項),與專案營建管理顧問(共計8小項)等業務。

另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葉進貴辦理合建廠商締約之報酬為200萬元,並同意於上訴人、葉進貴出售第1棟農舍後給付,有系爭委託契約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㈢上訴人、葉進貴經許連發仲介,於104 年5 、6 月間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葉進貴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普珵公司負責該基地之整體開發,投資興建農舍,出售所得由上訴人、葉進貴分得45% ,普珵公司分得55% ,有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㈣上訴人、葉進貴於104 年11月17日與普珵公司無條件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進貴於103 年7 月28日與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委託伊提供土地合建相關業務顧問服務,約定該部分報酬為200 萬元,雙方同意於上訴人出售第1 棟農舍後給付,伊已提供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2 款約定之服務,自得依同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並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依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倘經當事人約定為給付報酬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因委任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不能發生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受任人已處理事務之報酬,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葉進貴)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業務,包括:㈠土地合建相關業務(含1.本區土地基地調查、相關法令引述。

2.全案水土保持及建築開發計劃書圖草案評估、建議。

3.協助業主監督製作計畫書書圖作業等3 小項);

㈡專案營建管理顧問業務(含監督協助辦理水土保持及農舍建築設計規劃業務等8 小項);

㈢土地出售業務。

第5條約定:「本案之服務費用為700 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約定如下:一、協助甲方辦理合建廠商締約:200 萬元整(雙方同意於甲方出售第一棟農舍後給付)。

二、本案合建開發之專案管理顧問業務為:500 萬元整。

三、若甲方採出售土地方式,則服務費用:200 萬元整,於甲方簽約後15天內支付。」

(見原審卷第15、16頁)。

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乃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合建(含專案營建管理顧問)或出售業務,如係合建,其服務費用為700 萬元,包括:協助辦理合建廠商締約之報酬200 萬元,及處理專案管理顧問業務之報酬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報酬之清償期,為「甲方出售第一棟農舍」時。

又對照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文字,可見第5條所謂「協助甲方辦理合建廠商締約」之報酬200萬元,應係第4條第1項所載3款委任事務之對價;

所謂「本案合建開發之專案管理顧問業務」之報酬500萬元,則係第4條第2項所載8款委任事務之對價。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本區土地基地調查、相關法令引述」事務,並於上訴人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前,向普珵公司說明,上訴人、葉進貴因而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說明、農業相關法規說明、地質說明、執行方案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60 頁),核與證人許連發於原審證述:伊為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受葉進貴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因土地為農地,建商要求提出如坡度表等甚多專業資料,伊對農地較不專業,葉進貴表示系爭土地先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昌處理,伊即請劉宜昌提供建商所需之坡度表、大地工程區段圖。

伊前後共帶看5 組人,劉宜昌有到場說明,最後才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如無被上訴人之資料及現場說明,無法締結系爭開發契約,劉宜昌就農舍部分確比一般仲介專業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全案水土保持及建築開發計劃書圖草案評估建議」事務云云,並提出執行建議方案、投資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預算概估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200 頁)。

惟被上訴人於執行建議方案僅記載「預估水保計畫申請及施工費用、其他雜費約需1200萬至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未提出預算表;

於水土保持計劃預算概估說明僅記載「一、出資:本計畫總經費120 萬元,李敏雄、葉進貴、劉宜昌三方各出資1/3 ,各40萬元。

二、工作內容:水土保持計劃書,包括⒈計畫書目的、⒉計畫內容基地範圍、⒊目的事業開發計畫、⒋計畫內容概要、⒌基地基本資料說明書、⒍開挖整地計畫書、⒎開發期間防災措施計畫書、⒏預定施工方式計畫書、⒐水土保持設施造價預算表(上開⒈至⒐書面下合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即僅列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目錄,並未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面,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委任事務。

至於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建築開發計劃書圖業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農舍之建築開發計劃書或圖示,亦難認其已完成該部分之委任事務。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業經伊於106 年6 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昌於106 年11月15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5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陳稱:伊幫上訴人與葉進貴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工作,當時有訂立顧問契約(即系爭委託契約),伊依照契約內容執行契約工作,直到上訴人寫存證信函要終止所有委託工作,伊才跟上訴人要求給付前面之工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為劉宜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執此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僅終止上訴人與劉宜昌個人間之委託契約云云。

惟綜觀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上訴人業已表明終止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委託事宜;

徵諸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預算概估說明內,亦有記載「丙方劉宜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顯見兩造未明確區分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堪認上訴人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宜昌代為受領,準此,系爭委託契約即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縱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終止,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該已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

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土地合建相關業務」,共有3 個項目:⒈土地基地調查、相關法令引述、⒉全案水土保持及建築開發計劃書圖草案評估與建議、⒊協助業主監督製作計畫書書圖作業(含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計畫、財務計畫等項目),被上訴人完成其中第⒈項,約占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報酬之33%等情,認被上訴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6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3%=66萬元】。

上開66萬元報酬之給付係屬可分,上訴人與葉進貴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份之報酬為33萬元。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開發契約係經許連發仲介所簽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合建相關業務,具體事項共計:⒈本區土地基地調查、相關法令引述、⒉全案水土保持及建築開發計劃書圖草案評估與建議、⒊協助業主監督製作計畫書書圖作業(含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計畫、財務計畫等項目),並不包括仲介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

則系爭開發合約係經何人仲介所簽訂,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前開委任事務之報酬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又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3萬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以「甲方(指上訴人、葉進貴)出售第一棟農舍」時為清償期,而該「出售第一棟農舍」之事實,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已確定不能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3萬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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