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4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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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建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法定代理人 C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女 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B女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C男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A女(下稱A女)保母之配偶,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下午或晚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房間內,見A女年幼懵懂,不知反抗,竟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嘴及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進行強制猥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對A女身心造成極大傷害,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被上訴人C男、B女(下稱C男、B女,與A女合稱被上訴人)為A女之父母,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A女系爭猥褻行為已不法侵害C男、B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於A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B女及C男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A女200萬元、B女及C男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40萬元、B女及C男各3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不爭執,惟上訴人行為時間短暫,未施以不法腕力直接壓制A女意願,情節非屬重大;

且上訴人年事已高,並罹患惡疾亟需醫療費用,經濟狀況不佳,現已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請求酌定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7頁)㈠上訴人對A女 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㈡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7年10月4日審理系爭強制猥褻案件時,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A女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對當時未滿7歲A女之身心及人格成長有嚴重影響,則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C男、B女係A女之父、母,對A女有保護、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A女上開不法行為,亦屬侵害C男、B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A女保護之法益,C男、B女除須陪同A女面對此痛苦,尚須付出更多時間、心力輔導及協助A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C男、B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時,A女 年僅3歲,心智未臻成熟,自有礙其身心健全發展;

而C男、B女為A女父母,因A女遭侵害需長期安撫陪伴,所受精神損害匪輕。

佐以C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年薪約120萬元;

B女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年薪約30至40萬元;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退休無收入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30頁、本院卷3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

爰審酌上訴人於其妻擔任保母照護A女期間,藉由不當身體接觸強制猥褻A女1次,傷害A女身心健康,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C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給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為一部清償,經按被上訴人人數各扣除10萬元(30萬元÷3人)後,上訴人應給付A女、B女、C男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A女 20萬元、B女10萬元、C男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見原審侵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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