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48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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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黃聰賢
彭淑中
丁子民
石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7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一所述)。

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5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間有落差,為通行安全故以柏油覆蓋系爭土地一部,然已於民國106年8月間刨除,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等語,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一部覆蓋柏油,嗣於106年8月間刨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749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尚非可取。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至為清楚。

⒉觀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致侵害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6年8月間刨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5、58頁),可知系爭土地一部雖曾遭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但嗣將之刨除,即該土地現況並未遭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其土地之原狀業經回復,難謂上訴人仍受有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

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不足採。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構成無權占用,應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

惟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雖與系爭巷道相鄰,然兩側均蓋有建物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分見原審卷第58至63、85頁),足見系爭土地非平行等寬之空地,且前後有建物阻擋,客觀上難以供公眾通行使用。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然既未以設置標線或圍籬等方式獨占或利用該土地,亦未排除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有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占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上訴人依該規定為請求,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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