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為伊父吳良森所創,伊與吳良森、母親吳洪錦秀、姐
-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吳文雅、吳丕城與
- ㈠吳良森於92年安排將吳文雅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與上訴人,復
- ㈡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不動產核定價額與系爭70
- ㈠吳良森、吳洪錦秀為上訴人之父母,其二人育有長女吳璦瓊、
- ㈡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 ⒈吳良森、吳洪錦秀於67年10月6日共同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
- ⒉吳良森於69年8月15日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
- ⒊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6日增資為500萬元,其中吳文雅、吳丕
- ⒋吳文雅於92年3月18日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並變更股
-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吳良森、吳洪錦秀各轉讓
- ⒍吳洪錦秀於96年12月12日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吳丕城,並於9
- ⒎甲○於105年11月11日依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
- ⒏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增資為510萬元,其中原股東吳丕城
- ㈢吳洪錦秀於97年1月8日死亡,王玉楚律師受吳良森之託,處理
- ㈣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父吳良森、大姐吳璦瓊、二
- ㈤吳良森於106年1月14日死亡。
- ㈠吳良森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70萬元股權之轉讓,應得上訴人
- ⒈被上訴人係由吳良森、吳洪錦秀夫妻於67年10月6日共同出資
- ⒉證人即曾於97年3月間受吳良森、吳丕城委任處理家庭遺產分
- ⒊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屬家族公司,吳良森為實際出資者,長
- ⒋雖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親簽,且其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他人
- ⒌證人王玉楚結證稱:於97年3月間曾受吳丕城及吳良森個人委
- ⒍上訴人固主張前揭繼承土地持分係由上訴人與母親娘家親屬四
- ⒎雖證人吳玟玲證述:我有去王玉楚律師事務所參加遺產分割會
- ㈡承前所述,吳良森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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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銘洪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中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股東權存否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3、上證4(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121-16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至附件8(見本院卷第75-103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伊父吳良森所創,伊與吳良森、母親吳洪錦秀、姐吳文雅、兄吳丕城皆為股東。
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吳丕城前妻,兩人於民國98年5月離婚,吳丕城死亡後因2名子女為繼承人,甲○以子女未成年為由於105年9月14日聲請為被上訴人的臨時管理人,後於106年9月1日又辦理現金增資10萬元而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並辦理股東會選舉自己為董事長。
95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伊全部出資額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出資額)轉讓由吳丕城承受,伊未受告知不知情也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且伊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應係遭人偽造、變造。
又吳洪錦秀於97年間過世,訴外人王玉楚律師要求繼承人參與遺產分配會議,於會議中說明遺產分割同意書內容、要求繼承人在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提及股權變動之事。
伊係於105年3月31日影印被上訴人登記資料時,始知悉股權移轉並發現上述情事,期間伊並無與任何人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可能影響所持有系爭70萬股股權變動之法律行為,故伊持有被上訴人系爭70萬股股權之法律上地位顯已受侵害,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10萬元中之70萬元股東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單回復伊7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吳文雅、吳丕城與父母間為贈與關係,並未主張伊之系爭70萬元股東權為吳良森所借名登記,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
且原審認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筆土地,故已以財產分配之方式彌補伊,惟伊所繼承之房產坐落於雲林縣,僅約5.8坪係紀念與拜祭祖先之用,與伊當初出資的系爭70萬元相較,顯然價值不相當。
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良森於92年安排將吳文雅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與上訴人,復於95年決意由吳丕城繼承經營被上訴人,因而安排將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70萬元)轉讓予吳丕城。
97年間因吳洪錦秀去世,經律師協商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分得不動產,吳丕城則獨資擁有被上訴人。
105年3月30日因吳丕城逝世,其召開親屬會議安排繼承事宜,並據此申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吳良森單獨所有。
由92年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對照,可知所載「乙○○」簽名筆跡均為吳良森所簽署,因當時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為何人所有均由吳良森決定。
其於92年基於受贈人地位並無意見,就95年轉讓系爭出資額為吳丕城單獨所有時也未即時表明意見,其遲至97年協議分產時始提出異議,終以其多分得不動產之條件下,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為吳丕城單獨所有。
另由被上訴人登記案卷所附105年4月20日之親屬會議記錄中,其再度書面承認其曾為但現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且同意出資額登記為吳良森單獨所有。
上訴人明知92年及系爭同意書均為吳良森代其簽字,且其已多次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吳良森代為簽署,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不動產核定價額與系爭70萬出資額不相當,惟不動產「核定價額」非不動產「實際價額」,且亦無法動搖吳丕城未分得遺產之事實,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10萬元中之系爭70萬元股東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單回復上訴人系爭70萬元出資額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良森、吳洪錦秀為上訴人之父母,其二人育有長女吳璦瓊、二女吳玟玲、三女吳文雅(53年5月11日出生)、長子吳丕城(56年1月6日出生)、次子上訴人(59年3月19日);
甲○為吳丕城之前妻,兩人育有子女吳○倫、吳○霖(見原審卷第19、192頁)。
㈡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吳良森、吳洪錦秀於67年10月6日共同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67年11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良森50萬元、吳洪錦秀35萬元、吳文雅5萬元、吳丕城5萬元、上訴人5萬元(見原審卷第27、247、258-259頁、本院卷第75頁)。
⒉吳良森於69年8月15日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
⒊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6日增資為500萬元,其中吳文雅、吳丕城、上訴人之增資部分均由吳良森出資,並於7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吳良森300萬元、吳洪錦秀100萬元、吳文雅50萬元、吳丕城30萬元、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82-85頁)。
⒋吳文雅於92年3月18日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並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良森300萬元、吳洪錦秀100萬元、吳丕城30萬元、上訴人7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吳良森、吳洪錦秀各轉讓出資額系爭7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予吳丕城,並於95年4月4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丕城450萬元、吳洪錦秀50萬元(見原審卷第33-41、105-107、190頁、本院卷第89-93頁)。
⒍吳洪錦秀於96年12月12日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吳丕城,並於96年12月18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丕城500萬元(見原審卷109-111頁、本院卷第95-97頁)。
⒎甲○於105年11月11日依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登記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3-25、113-11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⒏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增資為510萬元,其中原股東吳丕城之500萬元出資額,由吳○倫、吳○霖各繼承250萬元,另增資10萬元部分由甲○出資,並於106年9月1日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吳○倫250萬元、吳○霖250萬元、甲○1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頁)。
㈢吳洪錦秀於97年1月8日死亡,王玉楚律師受吳良森之託,處理97年7月間遺產分割事宜,期間繼承人曾在其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議,嗣上訴人與吳良森、吳文雅、吳丕城、吳璦瓊、吳玟玲均於97年7月間簽署遺產分割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7-177頁)。
㈣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父吳良森、大姐吳璦瓊、二姐吳玟玲、三姐吳文雅、胞弟上訴人等人,於105年4月20日召開吳丕城之親屬會議(見原審卷第192頁)。
㈤吳良森於106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系爭7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吳丕城承受,其不知情也未曾同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於95年3月30日轉讓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70萬元出資額予吳丕城?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10萬元中之系爭70萬元股東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單回復上訴人系爭70萬元出資額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吳良森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70萬元股權之轉讓,應得上訴人之同意,縱上訴人事前未同意或授權吳良森辦理,惟其於97年8月11日簽署遺產分割同意書時,亦有默示同意:
⒈被上訴人係由吳良森、吳洪錦秀夫妻於67年10月6日共同出資100萬元設立,嗣吳良森再於77年12月16日增資為500萬元,被上訴人之股東均為吳良森、吳洪錦及其子女,且在吳良森於95年4月4日轉讓全部股份前,均由其擔任負責人,其後再由吳丕城擔任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觀之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為吳良森、吳洪錦秀,股東權變更登記之歷程均為吳良森家庭成員間互為流轉,吳良森長期擔任負責人,於其轉讓股份後始變更為吳丕城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係屬坊間所稱之家族公司,且吳良森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對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權分配,顯居於主導之地位等情,均足認定。
⒉證人即曾於97年3月間受吳良森、吳丕城委任處理家庭遺產分配事宜之律師王玉楚證稱:我處理的是吳洪錦秀的遺產,與上訴人之被上訴人系爭70萬元股份無關,之所以要伊來寫這個東西協調,最主要就是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歸長子(即吳丕城),其他人不要再吵了,因為其他部分都放棄給其他人了,吳良森要長子繼承的情結,他就是要貫徹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吳玟玲證述:遺產分割時家族紛爭不大,當時我們4個人只繼承了母親名下1間小房子當紀念,爸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父親是重男輕女,大弟都拿那麼多了,小弟拿這樣我們也沒有意見,父親只是說長子有經營權可以管理公司,但是不可能讓弟弟(即上訴人)股份憑空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
互核王玉楚、吳玟玲前揭證言,堪認吳良森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參以吳玟玲證述父親要吳丕城管理被上訴人一節,足徵王玉楚證述吳良森就是要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歸長子(即吳丕城)之情節,應為可採。
⒊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屬家族公司,吳良森為實際出資者,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公司股權分配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有重男輕女之觀念,要將被上訴人歸吳丕城等情,佐以,系爭70萬元出資額外,其餘家族成員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亦均過戶予吳丕城,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將上訴人之系爭7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吳丕城,應係由對公司股權分配居於主導地位之吳良森授意下所為。
是被上訴人辯稱股東權移轉登記均為吳良森的意思決定一節,尚非無據。
⒋雖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親簽,且其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70萬元出資額轉讓之情事,並主張吳丕城去世後,其應父親之意於105年3月31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時,始知悉股權遭他人移轉一事,但當時不熟悉法律,不太清楚可經由法律途徑討回股權,且為迅速幫吳丕城照顧其兩位未成年子女,才會在吳丕城之親屬會議紀錄中提及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云云,然查,吳文雅於92年3月18日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並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良森300萬元、吳洪錦秀100萬元、吳丕城30萬元、上訴人70萬元,所依憑之股東同意書(下稱92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吳良森、吳洪錦秀各轉讓出資額系爭7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予吳丕城,並於95年4月4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吳丕城450萬元、吳洪錦秀50萬元,所依憑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92年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其中之「乙○○」簽名固均非上訴人所親簽,但上開出資額之轉讓,既均係吳丕城主導,且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並依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70萬元出資額後,嗣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後,由其父吳良森、大姐吳璦瓊、二姐吳玟玲、三姐吳文雅、胞弟上訴人等人,於105年4月20日召開吳丕城之親屬會議上,於選任上訴人為吳丕城之遺產管理人之說明記錄亦載為:上訴人為吳丕城之胞弟,同吳丕城、吳良森曾同為吳丕城公司的股東,將進行吳丕城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堪認吳良森為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應得上訴人之同意。
蓋所謂「吳丕城公司」之意,即承認被上訴人為吳丕城一人所有,如上訴人並未同意吳良森為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其應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豈有於前揭親屬會議中承認被上訴人為吳丕城一人所有,及其與父親吳良森均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理?益證吳良森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⒌證人王玉楚結證稱:於97年3月間曾受吳丕城及吳良森個人委任處理家庭遺產分配的事宜。
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有向吳良森抗議過被上訴人股份未經他同意就移轉的事情,吳良森收到存證信函一段時間後,剛好遇到吳洪錦秀過世,想一起處理,所以來找伊,該存證信函伊沒有留底,吳良森也覺得是家醜。
被證一第1頁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影印寄回來給伊的。
上訴人本來名下系爭70萬元的股份處理的方式就是等於吳丕城跟吳良森拋棄對吳洪錦秀的繼承權,換上訴人同意把被上訴人股份都登記在吳丕城名下。
遺產分割同意書上分配的情形是依照吳良森的意思,所以吳良森分配的部分有債權有債務,同意書第1項動產與債權部分等於是空的,吳丕城完全沒有分到不動產,所有分配的不動產都是用公告現值來算,伊依照委託人的意思,律師照辦,跟一般律師處理情形不同。
伊在伊的工作底稿還在算配偶的一半,另外一半才由其他繼承人分,吳良森後來都不要了,就是為了要處理這個部分。
遺產分割及處理的過程中,家族間的紛爭大。
97年曾經在伊辦公室開過會,上訴人從新竹趕來比較晚到,當場也有跟伊發生爭執,伊當時向上訴人說,如果還要繼續紛爭的話,你就去告你父親,我們這邊就依法處理,吳良森會先分一半,其他的繼承人不可能會分這麼多。
當時大家就保持沈默後來就不歡而散,才會有後面函文的發出,上訴人是最後寄來的。
喪葬費用由吳洪錦秀的遺產所支出,為何要特地寫在分割同意書同意內,並寫由吳良森負責部分是吳良森要伊寫的,而且所有的人也都同意的。
上訴人系爭70萬元股份的事情,在這個同意書沒有寫到,是因為伊處理的是吳洪錦秀遺產,與此部分無關,之所以要伊來寫這個東西協調,最主要就是公司要歸長子,其他人不要再吵了,因為其他部分都放棄給其他人了,吳良森要長子繼承的情結就是要貫徹,伊也沒辦法,伊依照當事人的意思配合辦理,當時有建議吳良森把被上訴人股票的事情寫進去,吳良森不要,因為他要和諧,就伊的理解或安排,簽了應該就是默示同意吳良森移轉股權的事,吳良森其實安排的很巧妙,不動產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長子沒有,如果這樣的安排只有上訴人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257頁)。
佐以,王玉楚為吳良森於97年7月15日撰寫而寄發予各子女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確實提及:「子女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意見紛歧」、「本人身為一家之長,主導本件遺產分割事宜」、「若屆期未獲全體繼承人簽署的同意書,則本人心灰意冷之餘,只得委請律師以全體子女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證王玉楚前揭證述97年間遺產分割及處理的過程中,家族間的紛爭大,且因上訴人對經移轉的系爭70萬元股權有爭議,故於處理其母親吳洪錦秀遺產時,藉由財產分配予以處理完畢等情,應屬可採。
準此,縱認吳良森於轉讓系爭70萬元出資額時未經告知上訴人或得其同意,然吳良森事後亦已於97年間,進行系爭爭議處理,並透過遺產多分、債務少負或其他財產分配方式,彌補上訴人完畢,而使上訴人事後不再爭執吳良森於95年3月30日將系爭7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吳丕城,參以上訴人自97年以後迄吳良森死亡止,均未再有任何意見、爭執,足認就系爭70萬元股東權的爭議,縱吳良森於辦理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但其事後於97年間業已經默示同意追認是項處分,自不得於吳丕城、吳良森死亡後,再持系爭爭議向被上訴人請求。
此觀前述上訴人在吳丕城105年4月20日親屬會議紀錄中,亦明白以:其為吳丕城之胞弟,同吳丕城、吳良森曾同為吳丕城公司的股東等語,益證王玉楚前揭證述系爭70萬元股東權爭議,已於97年間由吳良森主導而與上訴人進行解決且以財產分配為和解及獲得上訴人默示同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⒍上訴人固主張前揭繼承土地持分係由上訴人與母親娘家親屬四人所共有,況且前揭繼承土地持分,依遺產稅免稅說明書,所核定價額合計為81,728元,再依前揭繼承土地持分現場照片所示黃色及紅色鐵皮牆之鐵皮屋況狀,其價值與上訴人被移轉之70萬元出資額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就吳洪錦秀遺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地、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其遺產淨值試算依序為2, 665,908元、18,270元、390,640元,其中環河南路之房地分所吳璦瓊、吳玟玲、吳文雅及上訴人分別共有,四維段117、118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有律師函、遺產分割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頁)。
又王玉楚證述:吳洪錦秀遺產,與此部分無關,之所以要伊來寫這個東西協調,最主要就是公司要歸長子,其他人不要再吵了,因為其他部分都放棄給其他人了,吳良森要長子繼承的情結就是要貫徹,伊也沒辦法,伊依照當事人的意思配合辦理,當時有建議吳良森把被上訴人股票的事情寫進去,吳良森不要,因為他要和諧,就伊的理解或安排,簽了應該就是默示同意吳良森移轉股權的事,吳良森其實安排的很巧妙,不動產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長子沒有,如果這樣的安排只有上訴人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8頁)。
因此,吳洪錦秀遺留之不動產係由吳良森、吳丕城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吳丕城並未繼承,自核與王玉楚前揭證述公司要歸長子吳丕城,其他人不要再吵了,吳丕城其他部分都放棄給其他人了,吳良森要長子繼承的情結就是要貫徹等情相符,則王玉楚證稱簽了應該就是默示同意吳良森移轉股權的事一節,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於簽署前揭遺產分割同意時,自有默示同意吳良森所為系爭70萬元股權移轉之意思,則上訴人徒以四維段117、118號土地之價值與系爭70萬元股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置其與吳璦瓊、吳玟玲、吳文雅等人另共同繼承環河南路之房地不論,否認其有默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⒎雖證人吳玟玲證述:我有去王玉楚律師事務所參加遺產分割會議,記得去1次,那次王律師就把母親所有的遺產明細列下來做草稿給我們所有參與的人看,看了之後,根據我們提出一些疑問,再修改了一部分,之後,律師就將修改後的分割同意書寄給我們,我們簽名後再寄回去,開會時沒有討論到上訴人系爭70萬元股東權的問題,當天我們全家都有到。
我也收到於律師事務所97年7月15日函,王律師是吳丕城介紹給父親的,因我跟父親說過母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金流,母親跟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借貸200萬元還沒還,父親問過吳丕城,吳丕城表示沒有這麼多現金可還,父親才想找律師處理,才透過吳丕城找王律師,當時沒有其他財產爭議,當初吳家在士林官邸有一塊地換價後,父親將款項投入被上訴人,我表示抗議說這筆錢我們女兒都不知道,但是用開玩笑口氣,父親表示公司經營需要用錢,我有跟吳丕城說,你已經有收入,要把這筆錢回歸母親的遺產,希望大家能夠公平分配。
我記得上訴人沒有在律師事務所就股權的問題爭執不下,當天王律師拿出來的草稿內也都沒有股權的部分,父親在事務所內針對母親名下的股票、現金、債權來分配計算,當天的計算方式有很多種,當天吳良森跟吳丕城說因為永良公司還有欠母親200萬元的債務,且士林官邸土地的錢也投注給吳丕城運用,所以吳丕城同意放棄繼承母親名下不動產並當場簽名,我們遺產分割時家族紛爭不大,當時我們4個人只繼承了母親名下1間小房子當紀念,爸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
至於王律師說存證信函這件事是不實在的,上訴人不可能對父親寄存證信函,而喪葬費用是因為母親當時名下還有300多萬元,父親也說就用這些錢來處理喪葬費用。
父親只是說長子有經營權可以管理公司,但是不可能讓弟弟股份憑空消失等語,惟查吳玟玲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利害關係立場,明顯相反,且其與上訴人具相同目的即希望由其父母所創建的被上訴人仍重回家族,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為吳丕城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加上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而取得對被上訴人經營權的掌控,自非吳玟玲所樂見。
又如吳玟玲所述家族紛爭不大,爸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等語屬實,吳良森豈有委由王玉楚撰寫「子女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意見紛歧」、「本人身為一家之長,主導本件遺產分割事宜」、「若屆期未獲全體繼承人簽署的同意書,則本人心灰意冷之餘,只得委請律師以全體子女為被告」等內容之律師函,寄送各子女,足見吳玟玲前述證述,顯然避重就輕,相較王玉楚與兩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明顯利害關係,其當年負責處理相關財產分配遺產分割事宜,對於委託人吳良森及其他家族參與成員間的互動事實,親眼聽聞、全程參與,最為明瞭其中內情,且於本件訴訟時,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與卷存資料互核相符,亦與調閱的公司卷宗登記歷程,吳良森於95年間以後確實意在將被上訴人全數出資額、股東權均移轉由長子吳丕城獨資及擔任負責人之經營權交棒情形一致,可信度極高,值得採認。
況且,倘若如吳玟玲所述,當年並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70萬元出資額爭議存在,且當時家族紛爭也不大,則吳良森身為父親,自可自行主導解決,其焉有特意委託律師以措辭甚為強硬的用語函告子女,甚至說明不惜以告子女進行法律訴訟解決之理?可見當時家族成員、親子之間必定有相當的財產爭議,而非吳玟玲所輕描淡寫證述僅僅是其與吳良森間開玩笑話語導致的爭議情形,且該次遺產分割全體協議最後的結果,相較上訴人取得大部分遺產中不動產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吳丕城果未取得任何具價值的遺產,吳良森取得的部分也與生存配偶依法應可取得的比例相差甚多,足徵吳良森藉該次遺產分割之便而處理被上訴人股東權及經營權完整交棒長子吳丕城的可能性極高。
再者,王玉楚係97年間受委任,倘如上訴人所稱其係105年間影印資料時才發現此事,則王玉楚非上訴人家人,於97年間受委任時,自無從知悉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爭議,但其卻可以證述其曾受吳良森之託協助處理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爭執,及前述諸多細節,在在都顯示上訴人所述與吳玟玲所證,於97年間家族成員沒有就系爭70萬元出資額爭議進行協議後均同意依協議結果各自取得財產,以及上訴人不曾同意不再爭執系爭70萬元出資額等說法,顯非事實,是吳玟玲前揭證述,尚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承前所述,吳良森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7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應得上訴人之同意,縱上訴人於事前未同意或授權吳良森辦理,惟其於97年8月11日簽署遺產分割同意書時(見原審卷第167頁),依證人王玉楚前揭證述,亦足以推論上訴人事後有默示之同意,自堪認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0日轉讓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70萬元出資額予吳丕城,其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10萬元中之70萬元股東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單回復上訴人70萬元出資額登記,自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系爭7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吳丕城承受,其不知情也未曾同意,既不足採信。
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10萬元中之70萬元股東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單回復上訴人7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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