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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陶俊偉
被 上訴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8元,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年5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玆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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