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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林家溱
被上訴人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2元,及其中2,392元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起,2,80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觀東帝國社區之同棟住戶鄰居,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8月20日晚間9時45分至11時許,於上址搭乘電梯時,與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2人先後按壓電梯外開門按鈕,使電梯無法關閉而於4樓停留長達數分鐘,並共同在電梯內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伊,使伊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貶損。
另被上訴人黃志強(下稱其姓名)又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2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申請傷勢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受傷在家療養1個月之營業損失120,020元,因本件糾紛之刑事案件前往本院刑事庭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趟共960元、因開庭請假所受損失4日共8,000元,及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
另伊並未辱罵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臺語),亦未以「探吃查某」(臺語)辱罵被上訴人陳立民(下稱其姓名,下與黃志強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指控均不實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社區之問題人物,常挑釁他人、製造事端,並潑灑穢物至他人家中等等,106年8月20日係上訴人先辱罵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等語,更辱罵陳立民為「探吃查某」,黃志強羞怒下始口出「幹你娘」、「老女人」、「臭雞掰」等粗鄙言語。
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品味而定,並不因幾句上開言詞就使他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毋寧是說出上開言詞之黃志強,會被社會評價為品味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人格貶低之評價,名譽受損者應為黃志強。
至陳立民雖有與上訴人爭執,但未辱罵上訴人「幹你娘」、「老女人」、「臭雞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先對黃志強辱罵「垃圾」、「不是男人」等語,並辱罵陳立民為「探吃查某」,足以貶損反訴伊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名譽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黃志強、陳立民各5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志強應給付上訴人30,800元本息,陳立民、黃志強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訴部分);
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志強、陳立民各1萬元本息,並駁回黃志強、陳立民其餘之訴(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黃志強、陳立民就上開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2元,及其中2,392元自108年6月11日起,2,80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志強、陳立民各1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㈠判命上訴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92元,及其中2,392元自108年6月11日起,2,80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遭黃志強毆打,及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內發生口角,黃志強有揮拳毆打伊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有共同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黃志強於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中,就其所涉前揭傷害、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至陳立民雖辯稱上開辱罵上訴人之言語均係黃志強一人所為,伊並未辱罵上訴人云云。
惟查,陳立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謾罵上訴人,但案發當天是上訴人先謾罵伊與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探吃查某」等不雅字眼,伊真的是受不了,已經對對方忍耐太久,大家才會在電梯內起口角。
黃志強基於保護伊之立場下,才往上訴人左臉頰揮一拳。
上訴人持續挑釁伊與黃志強,所以伊與黃志強出電梯時,才會按壓電梯不讓上訴人上樓。
之前上訴人也有故意按壓電梯不讓黃志強下樓的紀錄,大家在社區大樓長期無緣無故遭上訴人謾罵,也已經真的快受不了,案發當天伊與黃志強只是用同樣的方式對待上訴人。
伊與黃志強都有謾罵上訴人,也都有按壓電梯不讓上訴人上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陳立民確有於前述時、地,與黃志強共同辱罵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陳立民所辯,委無可採。
又黃志強所涉傷害犯行,及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有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黃志強上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害;
另被上訴人於前開共同以「老女人」、「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依當時上訴人所處之公開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受此言語之羞辱,確已貶損其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是上訴人主張黃志強應就侵害伊身體健康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就共同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言論不會造成上訴人社會上負面評價,只會造成黃志強自己社會評價貶損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6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06年8月20日遭黃志強毆打臉部,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多次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
然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自訴與人起爭執被拳頭毆打左臉部、左眼球血絲、紅腫,經診斷為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共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其中200元為證明書費)之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8年3月14日竹內系乙字第1080001984號函及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暨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89頁至第91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費用,係其於106年8月20日遭黃志強毆打左臉部,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6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用以證明本件侵權事件支出之費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依新竹馬偕醫院前揭函文及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示,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4日因雙上臂皮下瘀血、右胸及後頸疼痛、雙前臂擦傷,前往新竹馬偕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其中150元為證明書費);
於同年9月21日因主述四肢無力,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
於同年12月9日支出證明書費90元等情,惟上訴人上揭傷勢,核與其遭黃志強於106年8月20日毆打之部位不同,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另107年12月19日支出證明書費90元,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為之支出。
是上訴人前開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120,020元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經營美髮店,因遭黃志強毆打,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必須在家休養1個月,故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00,200元及店面租金20,000元等情,雖提出美髮店照片、其自行手寫之記帳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
惟經原審函詢新竹馬偕醫院上訴人上開傷勢何時可復原,新竹馬偕醫院以上揭函文函覆稱: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急診後離院等語,且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亦未見上訴人嗣後有再至新竹馬偕醫院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遭黃志強毆打因左眼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經營之美髮店無法營業之原因表示因為如果正常營業,客人會問伊為何眼睛會腫起來,這樣會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則縱使上訴人所稱美髮店有1個月期間未開店營業乙節為真,此亦係上訴人個人顏面考量所致,並非因黃志強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而無法工作。
是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⑶因另案刑事案件前往本院刑事庭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趟共960元、因開庭請假所受損失4日共8,000元,及追加請求2,392元、2,8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前往本院刑事庭開庭4次,請求該刑事部分開庭所受損失8,960元部分,及追加請求因本件於108年6月10日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40元、因開庭請假所受損失2,000元、影印費52元,108年7月23日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80元、因開庭請假所受損失2,000元、影印及繕打書狀費2,800元,僅請求其中之2,392元、2,8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同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並為本件之當事人,其為遂行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亦乏所據。
⑷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因黃志強前開所為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又因遭被上訴人辱罵,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黃志強就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被上訴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均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情緒控制欠佳,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黃志強復出手毆打上訴人;
及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經營美髮店,106年度薪資所得17,853元、名下2筆不動產,價值1,700,700元;
黃志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106年度有所得389元、名下無財產;
陳立民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麵食館打工,106年度有所得27,857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價值1,700,700元,另有1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第47頁、第67頁),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得向黃志強請求之慰撫金為3萬元,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得請求黃志強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0,800元(計算式:600+200+30,000=30,800);
就其名譽權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在電梯內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黃志強,並以「探吃查某」(臺語)辱罵陳立民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另案刑事案件中經新竹地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共乘電梯,上訴人站立於畫面右方之電梯內操控面板前,黃志強在畫面左方、側身面向上訴人,陳立民則站在上訴人之左後方、黃志強之右後方。
上訴人自錄影畫面時間6秒起,即先轉頭看向其左後方,其嘴部明顯有說話之開合嘴型,自9秒起再看向黃志強說話,其嘴部亦持續有說話開合之嘴型,自12秒起繼續轉頭看向左後方說話,於16秒時電梯抵達4樓,電梯門開啟,陳立民自電梯內步出,行經上訴人身旁時,對上訴人說話,並以右手在上訴人面前指1下,黃志強隨後自電梯內步出,行經上訴人身旁時,亦伸出右手在上訴人面前做出甩手之手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新竹地院刑案卷內可稽〔見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卷㈠第307頁至第308頁〕。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聲音,然由上訴人多次回頭轉向黃志強,口中念念有詞,時間非短,再參以其與被上訴人又長期相處不睦,倘上訴人斯時確未口出不友善、足以激怒被上訴人之言詞,被上訴人斷無於步出電梯之際,分別在上訴人面前做出上開手勢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出言挑釁,對其等分別為上開措辭不雅之言詞乙節,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不符,亦與情理無違。
再者,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另案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4頁至第121頁)。
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尚堪採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辱罵被上訴人,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黃志強,及以「探吃查某」(臺語)之語辱罵陳立民,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依當時被上訴人所處之公開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受此言語之羞辱,確已貶損其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已使被上訴人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羞辱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精神及身心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經濟狀況〔均如前開㈠⒊㈣〕,及暨衡酌上訴人之動機、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訴部分),請求:㈠黃志強應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繕本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黃志強--見原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傷害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繕本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陳立民--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然侮辱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反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志強、陳立民各1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繕本於108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及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另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反訴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2元,及其中2,392元自108年6月11日起,2,80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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