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56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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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353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土地(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電信交接箱(下稱系爭電信交接箱),侵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至107 年10月1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所生損害,並按伊應有部分比例折半計算後,合計600,000 元(計算式:10,000×12×10×1/2 =600,000 ),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5,00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5,000 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信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該區域住戶使用電信之公益目的,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縱認應補償上訴人,應按伊每年給付市政府或區公所電信交接箱之道路使用費標準,核算本件每年電信交接箱道路箱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而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78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1353地號土地謄本、竣工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 、25頁,原審訴卷第17至18、7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66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
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
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查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7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等情,已如前述。
按設置時即66年1 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電信設備,且本件占用面積僅0.77㎡,顯非鉅大工程,即無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
又系爭電信交接箱設置於桃園市桃園區龍東路401 巷內,為該巷口電線杆後方,緊靠該巷內柏油路面邊緣與巷內建物旁排水溝邊線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至241 、121 、243 頁)。
參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第七章交接箱及基礎台設計:「7.4 ⑵設於巷道內之交接箱,距巷口至少應在5.0 公尺以上,緊造兩側邊緣及避免妨礙車輛通行位置。」
(本院卷第225 頁)。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當時未蓋滿建物原因,係因容積率及建蔽率問題,要留一定空間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
則系爭電信交接箱設置位置,已按前開設計規範,選擇於無礙交通及巷道邊緣處,且設置地點位於上訴人必須保留為空地之處,已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前開規定。
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占用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合於法律規定,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應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云云。
惟依設置時前開電信法規定,僅於工程鉅大時,才應經所有人同意,然系爭電信交接箱設置工程並非鉅大,已如前述,無須徵得所有人同意。
況觀諸電信法於102 年12月11日修正第32條第1項即現行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仍未規範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須以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式為之。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私有公開上市公司,不能再享有前開規定之利益云云。
惟前開電信法規定未作此區分,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選擇其他侵害最少方式為之。
惟系爭電信交接箱供應電信範圍為該區龍東路、中山東路4 段及龍文街之三角區域中偏龍東路部分,而系爭電信交接箱為免妨礙交通安全,設置地點自不能選擇幹道而僅得選擇巷內。
又龍東路401 巷為死巷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43 頁),不會有往來車輛通行,對區域交通安全影響最小,且設置地點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最小之理由,亦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侵害更少之方式,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信。
此外,上訴人主張因被占用而無法出租或出售,實際損害百萬元以上云云,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05 頁)。
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非1353地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無端免費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此獲得鉅額收益,顯不公平云云。
惟所有人本係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參照),而立法者既權衡各該利益後訂立前開電信法,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
上訴人所述,亦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符合設置時電信法之規定,即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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