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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A女(即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紹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於以下逕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見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徵求房務人員之廣告而前往應徵,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伊有按摩專業,兩造遂相約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雲鼎商旅108 號房進行按摩。
詎被上訴人竟使伊喝下摻入乖乖水之飲料後,違反伊意願,以手碰觸伊私處、胸部等部位強制猥褻,及以其手指插入伊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經伊於同年7 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經診斷伊左右大腿挫傷及私密部位撕裂傷。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伊身心嚴重受創,更因此罹患中度身心障礙。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僅依約由上訴人對伊按摩,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兩造於當日中午一起自雲鼎商旅退房時,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神情自若,期間伊曾離開20分鐘左右,上訴人亦無求救、報警之舉,況上訴人當日尚能為伊按摩,自無遭伊下藥性侵之情事。
另上訴人對伊告訴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23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查:㈠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8日早上在雲鼎商旅108 號房間將乖乖水等不明藥劑摻入飲料,伊喝入飲料後意識不清,因而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在雲鼎商旅退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2:04:37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出現於1 樓,被告走在前面,將鑰匙還給櫃檯」、「12:04:46被告付錢,告訴人在身後,神情自若」、「12:04:52,被告疑似發現錢不夠,手指向外面」、「12:04:58,被告獨自走向大門,並回頭向告訴人示意」、「12:05:02告訴人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時神情自然」、「12:27:21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12:27:40被告再度出現於大門」、「12:27:35被告掏錢給櫃檯人員」、「12:28;
07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不公開卷〈下稱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144 頁至147 頁)。
另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22日查訪雲鼎商旅館,經該旅館於106 年7 月18日早上8 時至22時在櫃檯服務之人員李淑娟表示:當日訂房男女於退房時並無爭執,男方付款時並稱要先至外領錢,約25分鐘後返回,期間女生抱怨以為男方不回來付款,以兩人互動認為是朋友,等男方領錢回櫃檯付款後,雙方一起離開,過程正常無糾紛等語,亦有訪查紀錄表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1頁)。
顯見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係一同離開雲鼎商旅,斯時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無顯示害怕欲逃避之情狀,且於被上訴人離去領錢期間,仍在現場等候,亦無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告知遭妨害性自主等舉措,核與一般遭藥劑性侵之被害人會出現意識不清之身體徵狀或因受侵害致驚恐畏懼並向外人求救之反應,均有不符。
再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已表示:遭受性侵害時意識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考(系爭偵查卷第15頁背面);
另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診,雖自述自7 月18日服用性侵藥物以來一週無法入睡云云,然上訴人尿液中除篩檢出咖啡因(Caffeine)陽性外,並無其他藥物反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106 年10月3 日函附之急診資料、一般檢驗科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可參(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至93頁、136 頁)。
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藥劑性侵云云,實屬有疑,無從盡信。
㈡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經員警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人員對其身體採證相關檢體,該採證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其結論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甲○○比對」,有疑似性侵害按鍵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74897號鑑定書足稽(見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36頁、55頁正背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侵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在婦幼醫院驗傷時,乃主訴其為職業按摩師,曾有性經驗,報案前一天(即7 月18日)工作中遭男客人用手搓入陰道、乳房被該男客人揉搓及吸允有紅腫現象云云,惟經理學檢查後發現:兩側乳房正常、乳頭無傷痕及紅腫現象,處女膜4 及9 點鐘方向有破損之舊癒合傷痕跡,身體檢查無其他異狀等語,有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函文可考(系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7頁至39頁,系爭偵查卷第96頁),更與其所述受侵傷情不符。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右大腿0.2*0.2 公分擦挫傷⒉左大腿0.2* 0.2擦挫傷⒊小陰唇0.5*0.4 公分擦傷⒋舟狀窩0.5*0.2 公分擦傷⒌處女膜3 點鐘及9 點鐘方面陳舊撕裂傷」等內容,有該醫院106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惟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0日1 時許始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距離其所稱之案發時間106 年7 月18日早上已經過約2 天,則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醫生診斷之上開傷勢,自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所致。
上訴人空言:婦幼醫院之看診醫生應與被上訴人認識,且該醫生僅對伊性騷擾而無為任何驗傷,自應以臺大醫院之診斷為可採,並可認定有遭被上訴人性侵之事實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未否認性侵,且要求和解,顯見其確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然觀諸兩造不爭執及經原審法院勘驗其中2 分48秒至3 分04秒間之對話譯文記載:「上訴人:我在驗傷啊!怎麼了?我當然是要做出,現在政府有付費驗傷啊!那如果說你現在要和解,你當然得還政府這筆驗傷的費用啊!而且我這邊的話…」、「被上訴人:妳在醫院?」、「上訴人:對呀!我在醫院。
而且我一個月也沒有辦法,我一個月也沒有辦法工作,你沒有出三萬出來,我也不可能哪!你拿不出來明天就不用和解了啦!」、…「被上訴人:『可是我不懂妳為什麼突然整個態度180 度大轉變。』
」、「上訴人:沒有啊!那是因為你把我弄傷啦!我裡面現在都在發炎哪!都在流血啊!你這樣太過分了。
我現在都是傷,都一大堆都是泡疹之類的東西,我從來沒有這樣子,我都拍了照片了。」
、「上訴人:對呀! 真的我身上一大堆,就是這些奇怪的東西。
我告訴你,我從來沒有過。
而且還在流血。」
、「被上訴人:『可是我沒有進…』」、「上訴人:有啊!你這樣子用舌頭、你用嘴巴,(被上訴人:『沒有啊』)然後你還用手去摳。
什麼沒有! 你知道用舌頭嘴巴去,去弄我的胸部的乳頭,而且你,你用你的手去摳我的,那個會陰部,還用大力的這樣摩擦。
我,根本就沒有被人家這個樣子。
(被上訴人:『你拜託,我沒有…』)你沒關係啦!到時候可以去驗、驗,可以去測謊啦!你如果不承認,可以去測謊啦!警政署也可以去測謊啦!我也可以配合去測謊!到底有或沒有,到時候由檢察官去認定啦!你如果明天不約和解沒有關係啦!反正我現在,我們現在,先把這邊該做的都先做好,我們這邊先做好。
反正你真的要和解的話,家防這筆錢你必須去還給家防。
我說過沒有三萬塊以上,那是不可能的。」
、「被上訴人:唉~、好,那我明天早上跟妳見面談。」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42頁、63頁)。
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遭被上訴人以舌頭、嘴巴或手碰觸其陰部情事時,已立即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在電話中表示「那就談和解呀」、「妳到底想要多少錢」、「我是願意和解啦」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0頁、41頁、42頁);
惟參以兩造於對話中曾提及「被上訴人:可是妳太離譜啊,昨天妳跟我講好1 千五百塊的勒(上訴人:喔你的意思…)最高到兩千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
上訴人亦曾表示:伊幫被上訴人按摩,他還少給伊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以表達和解意願,或為解決兩造因按摩費用所生糾紛,或為減省訴訟紛擾,均無從逕認有自承性侵之表示。
㈣此外,上訴人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後陸續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復發,其診斷證明「醫院囑言」欄並載有:「病患遭受性侵暴力後…」等語,上訴人並經於107 年6 月4 日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固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至45頁、15頁)。
然審酌上訴人就診之精神科醫生於診療時,就病患精神疾患之成因往往根據病患之主訴記載,自無從憑以推論106 年7 月18日有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恫稱握有遭性侵證據要求支付12萬元擺平為由,另對上訴人所提之恐嚇取財告訴,雖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至35頁),惟觀其處分理由,係認兩造乃商議和解不成,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故不能證明與恐嚇取財要件相符,此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無關,亦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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