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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廖翊宏
被上訴人 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設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温志龍,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6月1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理由應依前述說明具體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
本院乃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
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6日提出書狀補正(見本院卷第55-58頁),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所住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係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又原審未至現場勘驗,逕以不具判斷建物結構專業能力,並為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所出具報價單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失公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補提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外牆屬於建物之結構主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外牆結構局部裂縫,雨水自外牆磁磚接縫及鋼筋混凝土構造裂縫滲入所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
且其所述捷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並與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對於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加以爭執,難謂上訴人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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