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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郭忠源
被上訴人 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妹蔡秋燕交往時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伊於民國104年間透過蔡秋燕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竟對伊另案提起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92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顯無意出售系爭房屋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倘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
又上訴人係依蔡秋燕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伊,用以清償蔡秋燕積欠伊款項,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第9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爭爭款項,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以上訴人辯稱其曾透過蔡秋燕向被上訴人提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並給付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收訖云云,固據提出存款憑條為憑,但由該憑條僅能推知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無從推知匯款緣由,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更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買賣款情事,復佐以證人蔡秋燕亦證稱上訴人未曾提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遑論向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予採信(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既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觀之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自陳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蔡秋燕亦無告訴伊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若干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72頁),及蔡秋燕於前案證稱上訴人所言其曾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並不實在,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尤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依蔡秋燕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伊,用以清償蔡秋燕積欠伊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蔡秋燕向其借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記事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7-2頁),復參以蔡秋燕於前案亦證述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上訴人自承係蔡秋燕指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等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上訴人徒以蔡秋燕於前案證述匯系爭款項一部分係清償一部分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等詞,與被上訴人稱全部係清償欠款等詞有所出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亦難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買賣關係,即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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