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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徐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瑞顯
被 上訴人 劉素蓮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61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8-49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40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惟上訴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妨礙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已為抵押權登記,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
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權主張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88、8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所有權人於84年4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84年4月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4年莊板登字第01580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手抄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61至76頁、第101至107頁、 第11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於84年4月1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4年4月2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4月1日已經完成,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可採。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所引民法第145條、憲法第15條、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等, 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之規定, 為所有權之行使,且上開規定適用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上訴人以此置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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