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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進東
被 上訴 人 郭偉群
楊接信
吳秀煖
訴訟代理人 林宇華
追 加被 告 李逸菁
被 上訴 人 林耘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接信、林耘世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複丈圖)所示B 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及D 部分之車庫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因原審測量後,楊接信已拆除車庫上方紅色鐵皮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楊接信拆除之範圍如附件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複丈圖)所示之2.87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本院卷第177 頁)車庫,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因D 部分車庫為林耘世與李逸菁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 頁),故上訴人就D 部分追加李逸菁為被告(本院卷第157 、177 頁)。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02 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上訴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使用,郭偉群占用如附件一複丈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吳秀煖占用C 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林耘世及追加被告共同占用D 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以上以代號分稱,合稱系爭車庫),及楊接信占用B'部分,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郭偉群應將A 部分車庫拆除、吳秀煖應將C 部分車庫拆除、林耘世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D 部分車庫拆除、楊接信應將B'部分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兩造均為「縣府豪門」社區之住戶,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自83年間該社區興建完成起即為供社區住戶通行之巷道,興建時即規劃將伊所有之建物一樓面向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車庫使用,並由建商二次施工,並非伊嗣後自行增建,系爭車庫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建商與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乃第一手之買受人,就上開分管情事自當知悉,且社區完工交屋已約24年,上訴人已默認該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簽立土地現況使用同意書(誤載為約定專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郭偉群應將A 部分車庫拆除、吳秀煖應將C 部分車庫拆除、林耘世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D 部分車庫拆除、楊接信應將B'部分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至204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郭偉群、楊接信、吳秀煖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林耘世及追加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第38至43頁)。
系爭土地為縣府豪門社區住戶共有,可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無尾巷道,並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
㈡兩造均為縣府豪門社區住戶,上訴人84年間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建物;
郭偉群於101 年間向前手購買同街76號建物;
楊接信於94年間向前手購買同街80號建物;
吳秀煖於83年間向建商購買同街84號建物;
同街86號建物為林耘世及李逸菁於93年間共同向前手購買等情,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81 至194 頁)。
㈢郭偉群所有之76號建物車庫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吳秀煖所有之84號建物車庫占用系爭土地C 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林耘世及追加被告共有之86號建物車庫占用系爭土地D 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楊接信所有之80號建物車庫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等情,有附件一、二之複丈圖為證。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車庫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庫位置現況是否為建商二次施工?經查,縣府豪門社區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即規劃為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無尾巷道,並登記為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不爭執事項㈠),而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0○00○00○00○00號建物一樓面朝系爭土地均設有車庫,車庫前有鐵捲門、鐵捲門兩旁有門柱、車庫上方有共有排水溝,門柱上有信箱、電錶、瓦斯錶,各戶車庫之結構格局均相同,而上開6 戶車庫之鐵捲門及門柱磁磚樣式,除郭偉群所有之76號建物與訴外人所有之78號建物車庫上方及門柱磁磚曾經更新,磁磚顏色樣式與其他戶不同外,吳秀煖所有之84號建物、林耘世及追加被告所有之86號建物、楊接信所有之80號建物車庫鐵捲門及門柱磁磚之樣式均相同,未見有其他增建之處等情,有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9 、231 、232 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58 頁)。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稱系爭車庫現況位置是經由建商原始規劃之二次施工所為,並提出吳秀煖與建商簽立之縣府豪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位置示意圖、建材設備說明書、聲明書(原審卷第76至102 頁)、竣工圖、竣工時照片影本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
並經證人即同社區同街74號建物所有人翁金蘭證稱:伊是82年跟建商買74號房屋,購買的是契約書所附房屋位置示意圖的A4。
房屋位置示意圖上A7至A12 這兩排房子中間的通道當初是規劃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伊也有12分之1 持分,跟建商購買房屋時,A7至A12 面對道路處都是規劃為車庫,買的時候就有鐵捲門,購買房屋時鐵門兩旁之門柱就是和現在照片相同的粉紅色磁磚,門柱上有信箱、電錶與瓦斯錶,這幾戶現在照片的外觀和伊購買房子當時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
證人即同社區同街88號建物所有人潘政宏到庭證稱:伊購買房屋時,現在照片上兩排房屋中間就有鋪設柏油讓住戶通行,有一次伊開車從後門進去時,有看到鐵捲門,鐵捲門應該早就有了,現在照片上76、80、84、86號房屋的外觀好像沒有什麼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足證建商交屋前即已完成車庫二次施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與建商興建完成所為之二次施工尚無不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既不否認係第一手向建商購買72號房屋之社區住戶,並居住迄今,對於縣府豪門社區興建完成後之狀態當知之甚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同人,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若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其中一共有人使用該土地,該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即非屬無權占有。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縣府豪門社區住戶共13人,除林耘世及追加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38至43頁)。
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11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10,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縣府豪門社區住戶,得依建商原始交屋之原貌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門柱及鐵捲門等空間範圍,各住戶必需維持現況管理使用,不得另行擴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5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已同意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以系爭車庫之現況管理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就約定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此非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尚有未合。
⒊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有建物及基地並未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由制定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用途為巷道,系爭同意書擅自約定供違建戶增建地上物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2 、4 款、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查,縣府豪門社區建物均為透天建物,建物及坐落土地與其他住戶各自獨立,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 頁),復難認有何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再者,系爭土地規劃為巷道使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固然違反竣工圖上所載私設道路寬6 公尺之用途(本院卷第121 頁),然而郭偉群占用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吳秀煖占用C 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林耘世及追加被告占用D 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楊接信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78.61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卷第7 頁),各占用之部分均未逾2 %(2.87÷178.61=0.016 ),面積非大,並經測量巷道現況,頭、尾巷寬尚有4.88公尺、4.89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8 、233 頁),並不妨礙住戶及車輛之通行。
系爭車庫因二次施工而占用系爭土地,雖與竣工圖不相符,應屬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主管機關是否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問題,至於主管機關是否處理或為拆除之行政處分,係屬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自非違反強制規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縱違反相關取締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
上訴人前開所述,尚難採之。
⒋從而,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以系爭車庫之現況管理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偉群應將A 部分車庫拆除、吳秀煖應將C 部分車庫拆除、林耘世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D 部分車庫拆除、楊接信應將B'部分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從准許。
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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