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63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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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被上訴人 李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簽發本票數紙透過伊向親人借款,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時,竟遭上訴人掌摑臉部,致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高達3000餘萬元拒絕清償,其為避免所繼承配偶丁民峯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乃找伊商討還款之事,雙方一言不合,被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先攻擊伊,欲藉此索取高額精神慰撫金以脫免債務,伊與被上訴人係互毆,其所受傷害係跌倒擦撞桌子所致。

又伊名下財產均遭查封,財務困難,目前無資力,而被上訴人係博士眼科診所實際負責人,並非家庭主婦,其將名下財產隱匿以避免強制執行,並非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審認定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遭上訴人掌摑臉部,因而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所受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係其跌倒擦撞桌子所致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⒈左眼瞼擦傷⒉雙眼及顏面挫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2017/03/15 18:27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17/03/15 22:00離院」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後,至臺大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上訴人徒手掌摑被上訴人臉部數次,過程中未見被上訴人有跌倒在地,臉部擦撞桌子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兩造係互毆云云,惟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係上訴人單方掌摑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始出手還擊,及兩造有何互毆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係互毆,然互毆係雙方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之行為,即使被上訴人先行出手,因上訴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日本杏林大學畢業,於事發時任職博士眼科診所,106年度所得總額為90萬7166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6年度所得總額為86萬3121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及投資50筆,其中任職於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名下不動產7筆遭法院扣押,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99頁),並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外放卷)、畢業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8日北院忠106司執佳字第104665號通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9日士院彩106司執助意字第576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衡酌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牌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6號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卷宗,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即102、103年間)自承係博士眼科診所實際負責人部分,與本件事發時(即106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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