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依法辦理。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
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參照)。
又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29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侵害被上訴人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上訴人張明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㈡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萬2,830 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 、2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計6.5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均為359 萬3,395 元(計算式:55萬2,830元/㎡×6.5㎡=359萬3,395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被上訴人僅繳交1 萬3,375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尚欠繳2萬3,265 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另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上訴人僅繳交2萬0,062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欠繳3 萬4,898 元,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359 萬3,395 元。
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65 元,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萬4,898 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均不合法,將依法分別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