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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 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2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惟伊已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之內容,提供超額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詎執行法院以伊提供之擔保金不足為由,拒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 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 給付管理費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起訴狀、系爭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參,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起訴狀、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63、64頁)。
惟參諸前開起訴狀之內容, 上訴人訴之聲明記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理由中則敘明其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程序, 已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之內容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系爭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5-36頁), 則依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完全未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內容,且原審嗣後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裁定將原判決有關「假扣押」之記載均更正為「假執行」,有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甚明,而債務人本得就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是本件實無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詎原審竟未細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逕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係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4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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