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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徐瑞宏
張懷方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邀同上訴人徐瑞宏(下稱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軒洲公司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軒洲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81萬0,952元本息,徐瑞宏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徐瑞宏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張懷方(下稱張懷方,與徐瑞宏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由徐瑞宏於同年8月13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懷方,已侵害伊之借款債權,致伊無法足額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張懷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瑞宏所有(見原審卷第5、180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對徐瑞宏之債權額本金為69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惟已另提出其起訴請求軒洲公司與徐瑞宏、訴外人張凱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81萬0,952元本息之準備書狀、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5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徐瑞宏之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價額約307萬5,520元,有臺北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627號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45-49頁),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之時間相近,應可供作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由此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81萬0,952元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0,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
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不足1萬1,418元(1萬9,018元-7,600元=1萬1,418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2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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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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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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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43 │40205 │10萬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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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171 │808 │10萬分之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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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32001 │新北市新店區│同上小段 │鋼筋混凝│2層 │陽台: │全部│另含共有│
│ │達觀路14巷1 │180-43地號│土造/ │54.92 │3.00 │ │部分: │
│ │號2樓之5 │ │16層 │ │花台: │ │32740建 │
│ │ │ │ │ │1.94 │ │號(權利│
│ │ │ │ │ │ │ │範圍10萬│
│ │ │ │ │ │ │ │分之92)│
│ │ │ │ │ │ │ │、32742 │
│ │ │ │ │ │ │ │建號(權│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711分之1│
│ │ │ │ │ │ │ │)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新臺幣) ├─────┬────┼─────┬────┼──────────┤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
│1,810,952元 │107年8月17│4.96% │107年9月18│0.496% │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 │
│ │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8 │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
│ │日止 │ │年3月17日 │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 │ │ │止 │ │%計付。 │
│ │ │ ├─────┼────┤ │
│ │ │ │108年3月18│0.992% │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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