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93,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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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下稱瑞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嗣增貸45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與上筆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於100年2月23日撥款至被上訴人在瑞興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

伊因看診認識任職醫師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雙方約定合作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將其0000號帳戶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帳號000000帳戶(下稱股票交易帳戶)交由伊使用,當時0000號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須自伊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轉帳至0000號帳戶,再為股票交易。

其後被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問題向伊週轉,要求伊代其償還系爭房地貸款。

伊乃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陸續匯款至0000號帳戶,代被上訴人繳納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貸款利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2月22日開設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即取走存摺、印章。

伊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嗣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及增貸450萬元,於100年2月23日撥入0000號帳戶,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後餘款519萬2503元,迄100年3月16日止悉數遭上訴人轉匯至其0000號帳戶或提領一空。

經協調後伊於100年3月31日起授權上訴人使用0000號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以買賣股票,並由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以清償欠款。

伊嗣於103年3月間變更0000號帳戶之印鑑終止授權,另於104年6月30日終止股票交易帳戶之授權,期間上訴人匯入0000號帳戶之款項八百餘萬元係用以買賣股票,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1271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兩造於1271號事件攻防之爭點為:1.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其中51萬元本息。

2.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其中51萬元本息。

上開爭點經1271號事件二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1.上訴人於兩造另案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自承有使用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可認上訴人確有使用0000號帳戶,且兩造為朋友關係,而日常生活中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有使用0000號帳戶,縱有匯款至0000號帳戶並扣繳如附表2所示款項,亦難認係屬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

2.依上訴人所提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2之款項雖經繳納,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參以兩造自承彼此有諸多金錢往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無足採(見原審卷2第69至73頁)。

本件與1271號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1271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0000號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期間不同(1271號事件主張貸款扣繳期間為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而本件主張貸款扣繳期間為100年4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外,並無不同,本件與1271號事件之爭點既然相同,而1271號事件已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再由法院本諸辯論結果為判斷,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所提證據,與1271號事件多屬相同,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交易帳戶內股票,下稱1599號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等100萬元,下稱2564號事件)民事事件卷,其中1599號事件二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股票文易帳戶存摺內頁、新光證券終止委任授權書僅得證明自100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授權期間,兩造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上訴人使用0000號帳戶買入股票及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股票等事實。

又依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表、股票交易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以系爭房地增貸1900萬元、450萬元撥入0000號帳戶內,自同年3月11日起至3月17日止共有319萬2423元轉帳至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16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復於100年4、5月間陸續自0000號帳戶匯出共550萬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股票,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上係以伊貸款所得資金買入股票,尚非無稽,上訴人主張係以伊自有資金購買股票,即非無疑。

再依102年3月19日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102年3月21日委任授權書及證人張振盛(上訴人之兄)證述:於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自有房產向銀行增貸,但遭上訴人使用作為股票投資,經協調由被上訴人授權0000號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待股票獲利後,再把資金還給被上訴人,惟102年3月間,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順,要被上訴人自行支付房貸利息,被上訴人支付後將帳戶授權關閉不讓上訴人使用,伊居中協調兩造商談,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恢復授權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股票則留在帳戶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把本息還清,上訴人若能還清,被上訴人就會把股票還給上訴人,或以股票變賣所得償還等語,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對被上訴人陳述:「我絕對每天都在想妳(被上訴人)的錢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我房貸讓妳繳妳很不爽」等語及兩造與張振盛約同見面協談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足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彙算結清上開債務之前,並無返還股票之義務。

上訴人雖爭執與張振盛間另有訴訟糾紛,其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另案涉訟事實與本件股票糾紛不同,不得遽認張振盛於本件之結證內容必為虛偽不實,且其證言與前揭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對話錄音譯文互核相符,又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任,上訴人之指摘並不足採。

上訴人又爭執前述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該錄音內容為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間關於0000號帳戶、股票交易帳戶款項及股票權屬之電話交談內容,符合必要性原則,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另2564號事件二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認定:由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20日、103年2月28日、3月18日、3月23日、5月8日、5月26日兩造通話或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共同以被上訴人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而有一定之資金往來,且上訴人主要係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另約定分享獲利,然因上訴人之投資失利,週轉發生困難,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返還款項而發生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使用0000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與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買賣股票有關,0000號帳戶內款項雖有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亦不能憑之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受有不當得利。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領0000號帳戶內200萬元所提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係認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使用0000號帳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背信等犯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或受有不當得利無關。

另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所涉者為兩造間其他糾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事件為張振盛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人聲請調閱該等案件卷宗,亦無從推翻1271號事件之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受1271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復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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