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更一,1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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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英泰
林枝萬
林佳聲

黃朝枝
許松義
陳坤池
陳宗勇
陳財富
孟陳秀英
陳林𤆬治
陳春長
張張通
賴仁壽
曹旺枝

林漢龍
薛應堯(薛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一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薛玉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限閱卷第11頁),其繼承人為薛應堯已繼承薛玉女原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使用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者,亦所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所有人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興建系爭農舍,提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套繪使用,致其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制,被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農舍套繪使用已無正當權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否定之。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正當權源,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雖抗辯套繪使用權為事實非使用權法律關係無從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3、263頁)。

惟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核屬使用權有無之法律關係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7月26日函文認縱法院判決確認農舍所有權人對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使用權不存在,非屬得逕予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等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

惟查,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係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解除套繪管制之依據,並未涉及本件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同意權利倘有失效時,可否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疑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9-80頁)。

且核發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機關即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3月25日函文業已表示系爭同意書為主管機關審查核發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權利證明文件,倘已失效似應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許可授益處分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該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礙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確認利益之認定,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小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72年間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時,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列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受套繪管制,致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限制。

惟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已於7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同意書係因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出具亦應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予以套繪使用之正當權源,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72年間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時,係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福德祀之管理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並出具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同意書。

系爭農舍興建迄今逾3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就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部分,應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又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前手福德祀權利,應繼受福德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提供給系爭農舍作為法定空地套繪使用,且上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亦得主張與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縱其無從以上開債權關係對上訴人為抗辯,上訴人知悉上開事實,仍繼受系爭土地後,再行使本件主張之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興建系爭農舍時,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原審補字卷第19-20頁),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受套繪管制。

㈣被上訴人自74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92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其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有農舍套繪使用權存在,並非有據: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2.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福德祀」所有,被上訴人與「福德祀」曾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458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租賃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3月18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上訴人自承於74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不爭執事項㈣),且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75年1月1日起即歸於無效(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即自上開期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經福德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在所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迄今逾30餘年,未見出租人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

惟查: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

⑵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日期係於69年1月1日起,且約定正產物係稻谷,是上開租約顯係以種植農作物,為其租約之使用收益。

而系爭農舍係於72年3月24日始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足見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作為法定空地,並非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符,不生租期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承上,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並不足採,是其據此抗辯其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有農舍套繪使用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土地同意書約定,其所有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有農舍套繪使用權存在,應屬有據:1.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時,曾提出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受套繪管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又系爭同意書係由原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之管理人以福德祀名義出具並載明將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提供給被上訴人建築建物、雜項工作物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且並未記載同意之期限等情,此觀系爭同意書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上訴人已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證人即福德祀原管理人林呆之孫林煥宗證稱,上訴人申請蓋房子用到福德祀的土地有經過福德祀同意;

當時管理人是林淇龍,原來管理人是我祖父林呆;

林呆過世一年多,我祖母把福德祀印鑑交給林淇龍;

包括大小章,小章是林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1頁反面-152頁),證人黃秀雄證述,以前福德祀會在我所經營金盈瀑布餐廳辦神明會,當時里長林淇龍管理福德祀的事;

福德祀的土地有不少被承租人放領走,但林忠一沒有領到放領土地,所以林淇龍就表示被上訴人要蓋農舍如果容積率不夠願意給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林淇龍提起此事,在場神明會的人都同意;

福德祀之前都是以里長為管理人,之前是林呆擔任里長,後來由林淇龍擔任里長就由他當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福德祀之管理人林淇龍確有以福德祀名義將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建築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

2.上訴人主張福德祀係在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之情形下,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如無租約存續,福德祀不可能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三七五租約與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屬聯立契約,因租約無效,使用借貸契約亦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查:系爭三七五租約係供被上訴人耕作而簽訂之契約,租賃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系爭同意書則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建築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並未約定期限,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開兩契約之目的各異,存續期間不同,性質上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無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與所謂聯立契約不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使用借貸契約應生相同法律效果,自無可取。

又系爭同意書既係提供系爭農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是依使用目的而言,應係以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見本院卷第162頁),堪可採信。

3.上訴人再主張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福德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經查:⑴關於上訴人林英泰、林枝萬、林佳聲、黃朝枝、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英秀、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薛應堯(即薛玉女之繼承人)部分: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祀所有,嗣因內政部辦理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清理,於102年3月4日改登記(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為上訴人林英泰、林枝萬、林佳聲、黃朝枝、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英秀、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薛應堯之被繼承人薛玉女、第三人林坤郎、薛萬梓、黃瑞國等16人共有,嗣上開共有人中再將部分持分出售予「金威廟」,並於103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即金威廟之主委、副主委、財委)所有(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反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15頁),上訴人林英泰、林枝萬、林佳聲、黃朝枝、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英秀、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薛應堯之被繼承人薛玉女均以「36年7月1日總登記」及於102年3月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自明,可見福德祀與上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應屬同一,上開共有人自應承繼福德祀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同意書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之。

⑵關於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部分: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至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63頁),惟依前所述,關於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經查: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自承登記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共有人將部分持分出售予「金威廟」而登記在其等名下(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 、林漢龍為金威廟之主委、副主委、財委,見原審 補字卷第1頁反面),顯見實際購買者為「金威廟」 ,並非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個人,其等 僅因擔任「金威廟」之主委、副主委、財委而形式 上登記為共有人而已。

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實際 上應屬「金威廟」之廟產。

⑶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1月20日」在土地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鎮○○0段000 地號(即前述系爭000之0地號)」,此觀土地登記 謄本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是上開事實已具 備其公示性。

而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係 遲至103年3月5日以「102年12月21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此觀系爭土地登記本自明(見 原審卷第24頁),足認無論渠等或「金威廟」均係 在上開公示事實之情形,仍予以買受,上訴人自不 得諉為不知上開註記之公示事實。

⑷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形式上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0518(見原審卷第24頁) ,以系爭土地面積7923.34平方公尺計算,渠等應有 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僅2500平方公尺(7923.34平方 公尺×10萬分之10518×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尚有5423.34平方公尺(7923.34-2500)屬於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仍在系爭同 意書提供建築套繪之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⑸如前所述,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雖不受 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惟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屬於「金威廟」之廟產, 於買受上開應有部分時,復已知悉前揭套繪管制之 公示事實,且僅合計其等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554, 而受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之其他共有人應 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仍在系爭同意書提供建築 套繪之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再參以,系爭 土地係位在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是其使用應受相關 法令限制,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僅有將之部分 面積供作法定空地套繪使用,並無實際使用行為, 不妨害含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之全部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令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反之 ,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如不顧前情,猶 為本件請求,將致於72年間已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 執照有可能遭主管機關撤銷(見本院卷第154頁), 成為違章建築,進而面臨被拆除之危險,致被上訴 人安身立命之所,失其所依,影響30餘年之從來狀 態,對於被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顯有違反誠信原 則及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所有權之權利濫用情 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上訴人賴 仁壽、曹旺枝、林漢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駁 回其請求。

㈢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同意書約定,既得對上訴人林英泰、林枝萬、林佳聲、黃朝枝、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英秀、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薛應堯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前述範圍之農舍套繪使用權存在,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之本件請求則有違反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舍套繪使用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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