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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人 陳穆村
駱清波
羅仕杰
蔡志鴻
王文典
李坤昇
蔡勝祥
葉一仙
薛敦元
廖家慧
黃約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決議將其停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會員權益,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應於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提案撤銷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將上訴人停權之決議;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有侵害其信用權,並將上開㈡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將上訴人停權之決議。
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並受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之委託,保管100年8月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共計94份(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持其中14份涉嫌偽造之委託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馬祥勝等會員涉嫌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均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其等參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竟依101年5月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溯及適用於100年11月即已增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將伊停權(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並未符合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復未通知伊到場說明,亦未給予申訴期,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做成系爭停權決議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及會員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萬5000元,並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7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
又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會員之處分,並不包含警告、停權處分,同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列之警告、停權處分,僅由理事會決定即可。
而有關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均屬瑕疵明顯且應受處分相對較輕之事由,本即無請受處分者列席必要,且有救濟管道與通知方式。
況上訴人將檢送新北地檢署告發以外之其餘80份委託書(下稱系爭80份委託書)送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後,理事會即於103年3月決議同意其復權,伊依章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理事,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乙情,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有因故意或過失未查明其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且未經提案、討論、表決程序,亦未依慣例通知其到理監事會說明,並錯誤適用嗣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對其為停權處分,亦未給予其申訴期,即逕為決議,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會員權益(下合稱權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萬5000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為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委託保管系爭委託書,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該公會理事長,該公會曾於101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系爭委託書,其乃於101年8月6日將其當時所保管之系爭80份委託書(除送交至新北地檢署之14份委託書外)送至當時之理事長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公會所在地),經馬祥勝以已拆封為由拒收,有保管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電話譯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卷,第8頁、第150至151頁、第178頁,上案卷下稱2977號卷)。
且證人王志朗亦證稱:伊曾任第15屆理事長,選舉完後系爭委託書放在公會,上訴人當時任法規委員,其至公會表示會員代表有問題,說要保管系爭委託書,伊答應讓其保管,有用公文夾封系爭委託書,並在上面簽名,伊跟其說要拆閱時,必須經伊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卷第233頁背面);
馬祥勝於另案則陳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晚上7時多快8時許,拿一包文書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上訴人說是系爭委託書,因系爭委託書係由上一任理事長王志朗彌封好拿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當天所拿之文書並未彌封,伊對上訴人表示委託書是向別人拿的,伊不知內容,無法與上訴人點清,要上訴人拿去給前理事長確認及點收,如果前理事長點收,公會就會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卷,第113頁,上開案卷下稱1098號卷;
見2977號卷,第251頁),堪認上訴人已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要求,就系爭80分委託書提出返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拒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故意。
至其餘14份委託書既已交予新北地檢署,尚難認其未返還該14份委託書有何可責之處。
㈡又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之上開經過,既為馬祥勝親身經歷見聞,馬祥勝為該公會理事長即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見本院卷第40頁),本應於會議討論時為詳實說明上揭經過,以供與會理事為評估及判斷,惟馬祥勝未於會議中說明其拒收所歸還之系爭80份委託書乙節,業據證人即於當日與之黃文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馬祥勝並沒有講說上訴人有歸還什麼,只有說上訴人有來他醫院拿一包東西,但沒有說什麼,所以沒有讓上訴人歸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卷第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馬祥勝於另案辯稱上訴人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伊交公會屢次催討,卻拒絕繳回公會保管,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重要文件等語(見297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事件(下稱另案)陳稱:上訴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當時真實狀況就是上訴人將委託書據為己有不交還等語(見2977號卷第176頁及背面),堪認馬祥勝始終認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委託書,乃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完整說明其拒收上訴人交還系爭80份委託書之原委,僅表示上訴人未歸還系爭委託書,致與會之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表決作成系爭決議。
衡諸會議係經由多數人合議之方式,就呈現於議事現場資料(訊)而為判斷、表決,並非司法機關之調查,本難期其認定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故乃有救濟制度之設。
是被上訴人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據理事長馬祥勝所提報告,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斯時確尚未取回系爭委託書之客觀事實,以理事地位就議案表達贊成停權之意見並作成系爭停權決議,非無所本,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再以下列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非可採:⒈雖馬祥勝於另案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陳稱:伊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有說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有意歸還委託書之情形,並將原委跟理監事報告云云(見2977號卷第251頁及背面),然其於另案前審103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又陳稱:伊已記不清楚伊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時關於上訴人之停權案件有無發言等語(見1098號卷第114頁),且馬祥勝於另案106年9月18日準備期日亦陳稱:伊不確定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有無講到上訴人欲先歸還80份委託書,其餘14份置於新北地檢署暫未能歸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卷,第172頁),則馬祥勝關於其有無陳述說明上訴人返還系爭80份委託書遭其拒收乙節之前後陳述已反覆不一,尚難認馬祥勝有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陳述說明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6日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歸還系爭委託書遭其拒絕乙情。
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曾歸還委託書遭馬祥勝拒絕之情形。
況上訴人亦依前述事實經過為由向馬祥勝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係因馬祥勝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講明上訴人欲先歸還系爭80份委託書之情事,致理監事會議為系爭停權決議,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醫勝字第10200388號函及100年8月25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陳穆村等人已知悉王志朗有同意將系爭委託書交予其保管,故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惟依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王志朗同意而取走並保管系爭委託書,但並不足以證明於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曾要返還系爭委託書遭馬祥勝拒絕乙節。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與會議規範不符,故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惟查:⑴證人黃文徹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就擬出此提案交給理事長馬祥勝,馬祥勝有同意,於101年5月20日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報告案中為此提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亦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因前次未辦妥之案件會列入報告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上亦有討論等語(見1098號卷第114至117頁),核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系爭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5號卷第35頁)。
堪認系爭停權決議之議案確有提案、討論及表決。
上訴人主張其停權案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云云,乃不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對伊所為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12日北社團字第101304614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68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揭函文說明欄二雖記載「會員處分係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請兼顧團體會務運作及會員和諧妥為處理,並確實依據人民團體法暨貴會章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該函僅表示會員處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未區分對會員處分之種類,況該函文亦表明須確實依據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規定處理。
而按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有明文;
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約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
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
(見原審卷第71頁)。
可知系爭章程已明定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處分僅限於除名及撤銷會籍,至於停權處分並無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且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得依情節輕重,由理事會分別對會員處以除除名或撤銷會籍以外之警告、停權等處分,足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之職掌範圍包含其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得依情節輕重決定處以非屬除名或撤銷會籍之處分,而無庸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所為系爭停權決議而作成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雖未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停權處分程序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未於對其為停權處分前、後給予其說明、申訴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惟參以內政部104年2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00802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4日防檢一字第1041471579號函已分別表明人民團體法、獸醫師法並無對於停權處分為答辯、申訴之相關規定(見1098號卷第204、254頁),且依系爭章程亦未就為停權處分時給予說明、答辯、申訴機會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停權處分違反應給予說明、答辯、申訴機會而違法及平等原則,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難認可取。
基上,系爭停權決議及停權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法令、章程所定程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其停權處分不符合法令或章程所規定之程序,且未予其說明、答辯、申訴,違反平等原則,而對其有何不法侵害權益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委託書並非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所指「重要文件」,其亦非「未經同意調閱」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能以其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回溯作為上訴人停權處分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惟查,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按規定繳納會費及其他應法應盡之義務。
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係依據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雖係依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增訂,內容為:「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本件系爭停權決議之爭議實係涉及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委託書是否已歸還,核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所規定「調閱文件」之程序無涉。
而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載明上訴人未經該公會理事會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且未於期限內歸還等語(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6號卷第280至281頁)。
足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將上訴人當時持有系爭委託書之緣由,亦即上訴人前經王志朗個人同意保管系爭委託書乙情,解釋成「未經理事會同意調閱重要文件」,因而衍生本件歸還爭議,致引用該條規定,似非全然無據。
況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其百分之百正確適用相關規定,縱未正確認知、解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而誤引用該規定作為停權處分之依據,並刊載於會刊,亦非得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向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馬祥勝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無陳述上訴人要歸還系爭委託書遭拒乙節,業已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認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行訊問馬祥勝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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