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由馬詠睿變更為潘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2年12月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將其照片誤植於中天新聞台
- 三、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電視台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9至10
-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照片遭中天新聞台誤植所受名譽權受損之
- (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部分: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誤植照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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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月蟾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周翊騏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由馬詠睿變更為潘祖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潘祖蔭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第39-4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嗣本院審理中更正道歉啟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道歉啟事,見本院更字卷第143、13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9至10時在新聞龍捲風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談論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下稱胡姓法官)涉嫌收賄案(下稱系爭收賄案)時,工作人員未盡查證義務,將伊照片誤植在節目畫面標題為喬事美魔女等標題下,並稱照片之伊為系爭收賄案之胡姓法官同名黃姓3房,其次數達10餘次,侵害伊之名譽權,中天新聞台員工未經查證誤用伊照片致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損害3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附件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規格(下稱系爭規格),刊登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之判決【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系爭規格刊登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將其照片誤植於中天新聞台102年12月23、24日報導之系爭收賄案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下稱另案訴訟),並經兩造於103年8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縱非重複起訴亦在系爭和解範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況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刊登道歉啟事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電視台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9至10時,在系爭節目中報導系爭收賄案時誤植上訴人照片,稱照片中之上訴人為系爭收賄案之胡姓法官同名黃姓三房。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24日以系爭新聞誤植其照片名譽權受損,提起另案訴訟,嗣兩造於103年8月7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第34-35、57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函(見本院更字卷第109-111頁),及卷外另案訴訟影卷可稽,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照片遭中天新聞台誤植所受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部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關於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系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惟上訴人另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2年12月23、24日在全天候24小時整點重覆報導新聞中之系爭收賄案,在系爭新聞畫面中誤植其照片為系爭收賄案胡姓法官三房,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載道歉啟事(見卷外另案訴訟影卷第4-5頁之起訴狀);
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中天新聞台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9至10時播放系爭節目誤植上訴人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而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係為補充即時新聞報導之欠缺深度,就相關新聞重點為評論、討論,於整點播出之新聞節目,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字卷第119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故系爭節目除另冠名稱「新聞龍捲風」之外,其型態係就該新聞台全天候反覆播報之新聞中之特定議題,以該題材畫面資料做進一步之討論評論,顯與單純播報新聞不同,上訴人另案訴訟係針對系爭新聞為主張,其原因事實與其本件乃針對系爭節目請求賠償,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原審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固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以已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惟上訴人抗告後已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65號裁定廢棄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本院抗字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稱縱本件與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已知系爭節目致其名譽權受損,伊亦為全面解決中天新聞台102年12月23、24日所有新聞節目誤植照片所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簽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
查上訴人固自陳其簽立系爭和解時已知系爭節目侵害其名譽等語,然亦稱為達成和解始僅就已起訴部分成立系爭和解,並未涵納本件請求(見本院更字卷第33頁、上字卷第58頁背面)等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時知悉系爭節目誤植其照片1節,尚不足推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節目對其名譽損害包含在系爭和解範圍。
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將非屬另案訴訟標的範圍之系爭節目誤植照片部分,合意互為讓步在系爭和解中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誤植照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就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復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節目討論「三億法官貪污內幕曝光」議題期間達10分鐘餘,並在標題為「3妻閃靈刷手,6子靠爸一族3億法官豪門世家」、「胡景彬三房身價高達1.7億…喬事美魔女傳奇」、「比007還強!易容分身,神秘藏身3億法官貪污術…時」等畫面中,誤植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洋裝及粉紅色洋裝之上訴人照片,期間自5分53秒反覆持續出現至9分4秒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39頁),被上訴人亦無異詞,並經本院勘驗系爭節目光碟有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59頁);
再依系爭節目主持人於來賓稱胡姓法官三房為喬事美魔女(畫面同時出現穿著白色洋裝、粉紅色上衣之上訴人照片)之後,稱:「為什麼台中法院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為何幾十年的法官幹下來,…我們的廉政公署完全不知道」,再於來賓稱:「…因為黃月蟾的角色,不僅僅是他的三房,只要你有官司,你覺得你有可能打不贏,而且這個案子正好是胡景彬手上,那你就找喬事美魔女就妥當了」(畫面同時出現穿著白色洋裝、粉紅色上衣之上訴人照片),即稱:「也還要找對對象才行」;
又於來賓稱:「黃月蟾過濾,黃月蟾覺得這個電話打過來的人不可靠,連接都不接」(畫面同時出現穿著上訴人白色洋裝照片)之後,稱「所以黃月蟾這麼厲害」,並同時出現穿著粉紅色上衣之上訴人照片,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83-87、59頁),則依系爭節目誤植上訴人照片之上開情況,除使第三人認為上訴人與胡姓法官間有正常婚姻外之男女關係之外,尚以胡姓法官三房身分牽涉系爭收賄案相關罪嫌等情,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系爭節目,未經查證誤植其照片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尚有其他媒體亦誤植上訴人照片為胡姓法官三房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如何查證足以信賴該他家媒體登載上訴人照片確為胡姓法官三房,復未證明其他解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事由,是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工作人員既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自屬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關於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系爭節目非僅播送系爭新聞誤用上訴人照片,尚進一步針對系爭新聞為討論評論,已如前述,透過系爭節目播送更使廣大群眾認為上訴人即為系爭收賄案之胡姓法官三房,故上訴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精神上必然受相當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查,上訴人學歷為高商畢業,家管無固定收入,名下年度所得有利息數萬餘元;
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9億9,390萬元,名下年度利息所得約4百萬餘元及財產有汽車數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第60頁、上字卷第5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8-3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單純家庭主婦,卻因系爭節目誤用照片致遭誤認為牽涉系爭收賄案之胡姓法官三房;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誤用上訴人照片1事,於102年12月31日在中天電視台官網登載及中天新聞以跑馬燈方式,向照片之本人即上訴人致歉更正,有中天電視網頁及電視報導翻拍照片可稽(見卷外另案訴訟影卷第43、45-47頁),而系爭節目即係對系爭新聞為討論評論,且畫面出現上訴人照片達8次之多,每次達數秒至數10秒(見本院更字卷第59頁),及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請求,難認可採。
2、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系爭規格登載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云云,惟作為系爭節目評論討論體材、畫面之系爭新聞誤植上訴人照片1事,已經被上訴人在其官網及新聞頻道為更正並向上訴人致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和解出具103年9月1日函文與上訴人,載明系爭新聞誤植住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上訴人照片,承認有嚴重疏失,並對因此導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致上最大歉意(見本院更字卷第109-111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新聞誤用上訴人照片為更正並致歉等情,已經公告周知,上訴人亦得隨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103年9月1日函文向他人澄清,足使他人認知系爭節目所評論系爭收賄案之胡姓法官三房並非上訴人,自無必要再將附件道歉啟事以系爭規格登載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上訴人請求登載附件道歉啟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僱用人責任規定(見本院更字卷第6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誤植住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之黃月蟾女士照片。
本公司對於該則報導誤植相片乙事,承認有嚴重疏失,並且對於因此導致損害該名黃月蟾女士名譽之結果,致上最大歉意,特此聲明並更正。
道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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