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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文燕
李廣進
潘善建
劉松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擇一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上訴人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及劉松炎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暨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人即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第218、236頁、第240頁背面);
嗣於本院改列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以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暨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0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以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暨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核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利息之請求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依序為伊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部(下稱投資部)協理兼該部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與伊均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就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伊之負責人,應遵守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其等明知投資部於97年5月29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提出以33億8,898萬2,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D3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及當時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公司對同一對象之單一交易金額不得逾1億元、交易總額不得逾2億元之限制,竟未提出違反法令之質疑或反對,而予批核,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議事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97年7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會議中亦均未向伊董事會揭露上開違法情事,伊董事會乃依據渠等提供之提案內容通過系爭投資案,而於翌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購入D3土地,致伊於98年1月6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450萬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
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應就前開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各給付450萬元本息,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自10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開本息,及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廣進、潘善建及劉松炎(下合稱李廣進等3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陳文燕於97年5月30日就系爭投資案召開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議),涵蓋包含伊等在內之與會者整體意見,達成建請顧問律師詳細研商系爭投資案適法性之結論,始將系爭簽呈、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提案表(下稱提案表)核轉董事長鄧文聰、董事會綜合判斷核定,陳文燕並已多次在系爭簽呈、提案表提出注意適法性、法令遵循並依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節,惟鄧文聰仍批准並排入系爭董事會議案,伊等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伊等係基於經營判斷法則始核轉系爭簽呈及提案表,最終准否購入D3土地仍屬董事會之權限,伊等無從逕行退案,陳文燕亦無最終審定權限,被上訴人董事會及監察人均知上開保險法規限制,卻仍決議進行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遭裁罰顯與伊等核轉簽呈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伊等。
況系爭投資案既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依民法第535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規定,伊等就被上訴人遭裁罰情事亦無須負責。
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受有450萬元之裁罰損害,然其因購買D3土地而獲利1.84億元,符合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依照損益相抵法則,自應扣除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前開利益;
依被上訴人之投資管理流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及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罰鍰損害亦與有過失。
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間收受金管會裁處書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決策層級為董事會,就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依序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投資部協理兼該部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
投資部於97年5月29日以系爭簽呈提出系爭投資案,該簽呈經層送潘善進、(會辦)劉松炎、李廣進、陳文燕批示,陳文燕乃於97年5月30日召開投審會議,邀集投資部放款科經理王新達、同部開發科副理王凱弘、系爭簽呈承辦人范永沛及李廣進等3人開會討論系爭投資案,達成會議結論:「一、原則同意擬以每坪290萬至330萬參與投標。
二、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三、本案如得標,應提報董事會。」
,會後經陳文燕將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呈送請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鄧文聰核定,經鄧文聰於上開會議紀錄核批:「可依會議決議辦理」;
投資部承辦人李建興於97年7月16日擬具提案表,經潘善建、(會辦)劉松炎及李廣進於同日批示核可,呈送陳文燕於同日批示:「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再呈送董事長鄧文聰於97年7月22日核定,陳文燕並為已覆閱之核章,嗣系爭投資案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於97年7月23日之系爭董事會提出,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24日以33億8,898萬2,000元之價格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土地;
金管會於98年1月6日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與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第1第2款之限額規定不符,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450萬元,該罰鍰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繳納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三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202頁),並有被上訴人第4屆第8次、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金管會98年1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提案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簽呈、投審會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6至30、34至35、37至45、111至121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二第53頁),前開情事自均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嗣否認陳文燕未將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系爭簽呈併送鄧文聰核定,惟未證明為真實或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陳文燕受被上訴人有償委任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3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3月13日修訂之業務分層負責表(下稱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由協理核定後,須送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備查,而上訴人提出於96年10月22日修訂之業務分層負責表(下稱96年分層負責表),就前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僅規定由承辦人提出後經層轉至協理核定即行終結(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參以系爭簽呈經潘善建簽請「擬以290萬~330萬/坪參予標購。」
等語,尚會辦劉松炎及層轉李廣進、陳文燕簽核,陳文燕更因此於97年5月30日邀集李廣進等3人及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召開投審會議討論系爭投資案,陳文燕於會中表示:「㈠本案位於信義計畫區黃金地段,雖係大家認同值得投資之良好物件,惟仍應注意交易之適法性。
㈡本案之法律關係需與顧問律師詳細研商。」
,與會人員就此並達成: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再經陳文燕於97年6月3日於系爭簽呈批註:「本案已於5月30日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小組開會討論,結論如會議紀錄附件,是否參與標購,呈請核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核與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所示前開關於不動產交易條件適法性及法律程序之層決流程大致相符,而與96年分層負責表所示者不同,足徵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應為被上訴人當時合法有效之分層負責表,上訴人方依此層簽處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經董事長核定之原本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無可採。
次依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可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各就不同業務項目有核定、核轉,或於核定後備查之權限,另依被上訴人各式圖章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各式圖章用印權責:…3.經董事長、總經理授權各相關督導副總經理/督導協理代表公司用之項目→呈副總經理/督導協理核准。
4.公司各式業務專用章→呈單位主管或指定人員核准。
5.部室用圖章、職章、部室章等→呈部室經理核准」(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室協理、經理均有用印核准權限,足徵李廣進等3人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非事事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透過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顯與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
況公司法上經理人係為公司利益之考量,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固須受董事、執行業務股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仍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性質。
是李廣進等3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之職務,乃係被上訴人有償委任渠等執行各部門業務,渠等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係僱傭契約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再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之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5%;
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70%;
依前開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者,得以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此觀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⒈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依序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不動產開發部協理兼該部門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與被上訴人均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前已敘及(見三、㈡),渠等關於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在簽擬交易條件以前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部分,依序有備查(陳文燕及李廣進)、核定及會辦核轉之權限,李廣進等3人、陳文燕另依序負有核轉、核定承辦部門簽擬交易條件之權責,並提請被上訴人董事會為案件核准之核定,此有97年3月13日分層負責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應認渠等均負有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被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該年度之業主權益為負數,此有金管會98年1月6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即不得逾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同一對象單一交易金額之最高限額1億元及交易總餘額2億元;
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為33億8,898萬2,000元,顯逾前開對同一對象之交易總額限制,況參以潘善建、劉松炎於本院更審前均供陳:進公司時就知悉前開交易限額法令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二第119、121頁),陳文燕亦稱:被上訴人每年財報可以瞭解淨值於負值的情形下,必然要受單一交易限額的限制,承辦部門的主管跟承辦人員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當然瞭解這個規定,伊於投審會議上有特別針對本案表達要注意交易的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伊當時就知道這件案子應該有牴觸保險法的單一交易限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二第123、125頁),上訴人即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已逾前開交易限額以促其遵循法令,始得謂已盡其等本於前開職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陳文燕於97年5月30日邀集被上訴人所屬包括李廣進等3人在內之相關人員召開投審會議,達成前述「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三、本案如得標,應提報董事會。」
之會議結論,會後陳文燕將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其批註有「本案已於5月30日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小組開會討論,結論如會議紀錄附件,是否參與標購,呈請核示」等語之系爭簽呈送請鄧文聰核定,經鄧文聰於上開會議紀錄核批:「可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顯見鄧文聰已要求上訴人應依前開會議結論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系爭投資案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惟觀投資部於97年7月15日所提簽擬系爭投資案契約書稿之簽呈(下稱97年7月15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李廣進等3人於層轉鄧文聰核定過程中,僅由劉松炎於該簽呈上註明:「⒈合約內容摘要如附件。
⒉合約內容經法律顧問蔡律師核閱無誤。」
等語,陳文燕亦僅批示:「請注意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並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等語,均未明確提及其等已否向顧問律師確認系爭投資案之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鄧文聰於審視上訴人前開層轉意見後,既再於97年7月15日簽呈上批示「請法務顧問詳加審閱」等語,顯係重申其要求上訴人應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系爭投資案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之意旨,並經陳文燕於97年7月17日蓋用「已覆閱」之印文。
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沖銷明細表,雖可認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1日支付系爭投資案之律師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4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支出與上訴人向顧問律師確認系爭投資案適法性及法令遵循有關(見本院卷四第341頁);
觀前開未沖銷明細表未明載該律師費支出之相關內容,再參以上訴人既得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就他案購地爭議回函予金管會保險局前,經顧問律師蔡正廷針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交易限額規定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499至501頁),就系爭投資案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類經顧問律師確認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事宜之確切證明,甚至一度自陳:因為交易限額的規定大家都知道,所以不會再去問法律顧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難認上訴人已按鄧文聰之一再指示向顧問律師確認系爭投資案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嗣李廣進等3人於97年7月16日所提之提案表上仍未為任何已向顧問律師確認系爭投資案適法性及法令遵循,或促請鄧文聰或其他董事會成員注意該等情事之相關記載,陳文燕亦僅批示:「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而未明指有何違背交易限額規定情事,自不能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被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違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⒊上訴人依其等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負有應善盡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被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交易限額規定而受金管會裁罰450萬元,所受裁罰損害即與上訴人未盡前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潘善建、劉松炎事後亦就其等未考量前開交易限額規定乙節坦承疏失並自請處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亦可為佐。
至負責核定系爭投資案之董事會成員是否早已知悉前開交易限額規定,僅係該等董事會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裁罰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上訴人前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謂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得以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及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置辯,否則分層負責制度為避免權責過度集中之設計用意即蕩然無存。
又按司法機關於審查董事、經理人行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就公司董事、經理人依經營判斷法則所為合法範圍內之商業決策,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若其決策已使公司違反法令而為不法行為,自無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層轉簽核系爭投資案之過程中,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投資案有違前開交易限額規定,致被上訴人為顯然不法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商業決策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係基於經營判斷法則始核轉系爭簽呈及提案表,最終准否購入D3土地仍屬董事會之權限,被上訴人董事會及監察人均知上開保險法規限制,卻仍決議進行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遭裁罰顯與伊等核轉簽呈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伊等云云,要非可取。
⒋依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5條,董事會議事內容係由董事長指定之議事單位所擬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固可認議案排入董事會議程與否係鄧文聰之職權行使。
惟上訴人始終未依鄧文聰之指示向顧問律師查明系爭投資案適法性及法令遵循,於層轉提案表之過程中亦僅由陳文燕在提案表上記載語焉不詳之「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不能認其等已因系爭投資案欠缺適法性而於提案表上為反對提案之表示;
鄧文聰僅在該提案表上蓋章,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86、23105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中,亦稱:系爭投資案係按照公司分層負責等級,由房地產部門評估後送董事會,伊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投資案係由鄧文聰代表被上訴人要求其等依令辦理,以及鄧文聰指示其等向顧問律師確認系爭投資案適法性之所為,僅係徒具形式之虛偽意思表示等相關事證,自難遽認系爭投資案係由鄧文聰代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鄧文聰並無視陳文燕之不同意見,執意將系爭投資案排入系爭董事會議程進行表決。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案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依民法第535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規定,伊等無須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交易限額規定而遭金管會裁罰450萬元,縱令其後另因出售D3土地予他人而獲利,亦非基於與前開裁罰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經損益相抵後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取。
另公司董事、經理人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本應各就其等過失對公司負責,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他董事、經理人過失視作公司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公司負擔全部責任,違反義務之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其等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⒍從而,上訴人既違反其等依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所應盡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被上訴人遵循法令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遭金管會裁罰450萬元之損害,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是被上訴人先位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起5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至61頁),其請求加計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前開各該給付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至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主張,暨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暨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以前開45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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