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更一,9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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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新達
李廣進
潘善建
杜建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連帶負擔;

對被上訴人王新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被上訴人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已變更為林銘寬,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六第45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幸福人壽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原審被告陳文燕、被上訴人李廣進分別為伊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分別為伊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均與伊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於執行不動產投資職務之範圍內,均為伊之負責人。

詎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下稱鄧文聰等6人)於處理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①案,土地部分稱○○段土地)、②臺北市○○區○○路000號1、2、3、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②案,房地部分稱○○路房地)、③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③案,土地部分稱○○段土地)與④同市○○區○○路0段000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93號之後等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及同區○○街45號1樓之21、之22、2樓之8、3樓之10、7樓之24等 5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與○○路房地、○○○路房地合稱④案)之交易案(以下合稱6筆交易案)時,違反法令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就①、②案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就③、④案各裁罰180萬元之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見本院卷五第408頁)求為命: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㈡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㈢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駁回幸福人壽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幸福人壽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以106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幸福人壽公司①②③案勝訴,並駁回幸福人壽公司其餘上訴(即④案)。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就①②③案上訴部分(即判命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及潘善建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本息;

鄧文聰、李廣進及潘善建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本息;

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應各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80萬元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並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幸福人壽公司之其餘上訴部分(即④案)及命王新達就①②案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即本件審理範圍)。

幸福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王新達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暨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王新達、關此部分已確定之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王新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王新達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暨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王新達、關此部分已確定之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王新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80萬元,暨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以上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人即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則以: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與幸福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就購入④案相關事務受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與幸福人壽公司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

又④案經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鄧文聰等4人均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委任契約。

而金管會係以幸福人壽公司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未建立及適時檢討修正為裁罰原因,非指鄧文聰等4人於辦理④案過程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故幸福人壽公司所支出之180萬元與伊等轉核簽呈不具因果關係。

況幸福人壽公司至遲於101或102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另系爭交易案均獲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與金管會之裁罰為損益相抵後,幸福人壽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

縱認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幸福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於作成不動產交易案決策之過失所造成,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幸福人壽公司之求償範圍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新達則以:伊與幸福人壽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且①②案為開發科業務,非屬其任職放款科之業務範圍,伊並無①②案不動產取得交易適法性權責,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因此幸福人壽公司所受裁罰與其從事業務範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鄧文聰等5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鄧文聰於100年1月至103年8月12日為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李廣進於100年1月至同年7月31日為代副總經理,同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9日為副總經理,潘善建、杜建志於100年1月至102年6月19日分別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王新達自97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同年9月1日調整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1月16日以幸福人壽公司就①、②案房地交易案,均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限額,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各處以罰鍰90萬元,幸福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繳納罰款180萬元,並對該裁處提起訴願,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85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另於102年7月16日以上訴人就④案房地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幸福人壽公司於102年8月1日繳納罰鍰180萬元,並對該裁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57489號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等情,有幸福人壽公司從業人員人事資料表、會議紀錄、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保險局收據、行政院決定書、組織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等見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卷二第175頁、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卷四第88頁、前審卷一第453頁至第4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4頁至第100頁、前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堪信真實。

四、幸福人壽公司主張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下稱鄧文聰等4人)處理系爭④案房地交易案、王新達處理①②案房地交易案時,均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遭金管會分別裁處之各案罰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王新達、鄧文聰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鄧文聰等4人處理④案房地交易案部分⒈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與幸福人壽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⑴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2項所明定。

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人以上。

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421頁),足見幸福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係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非由總經理依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核與一般僱傭人員之聘用方式不同。

⑶查李廣進經幸福人壽公司董事會第4屆第14次決議,自91年11月1日起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97年4月1日起代理副總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31日止,嗣該公司第9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晉升李廣進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並自100年8 月1日起生效,有各該決議可參(原審卷四第80頁正反面、第88頁,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

參照幸福人壽公司100年8月1日組織圖(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李廣進為上訴人「投資體系」之最高主管,直接管轄部門包含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其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劃、提案、核定及執行。

再依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前審卷一第117頁)所示,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部分業務細目,副總經理就「財會帳務管理」具核定權,另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訂」等事項具有核轉之權,足認李廣進於不動產交易案,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法為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

⑷再查,潘善建96年起擔任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並經該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亦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

97年9月1日因幸福人壽公司組織調整,不動產投資部再分為一部與二部,經該公司於97年8月28日第8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由潘善建、杜建志分別擔任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有該等決議足參(見前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9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依上開業務分層負責表(見前審卷一第117頁)所示,協理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核轉之權,另就「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具核定權限,足見潘善建及杜建志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非事事由董事長、總經理透過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顯與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堪認其等均受幸福人壽公司指派擔任該等職務,執行各該部門之業務。

⑸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之前揭職位均經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該公司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為經理人。

而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第20點授權層級與額度(圖)(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④案不動產交易為金額在2億元以下者,由不動產開發部門評估並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

再觀諸④案3筆不動產之各次投審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7頁、第266頁),參與審查會議成員,包括以投資體系最高主管身分擔任主席之李廣進,另有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經理王新達及二部協理杜建志,且各投資案經審查會議通過後,結論為呈交董事長鄧文聰核示即可交易,有各該會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8頁),足見李廣進就④案之○○○路房地、○○路房地、○○街房地,潘善建就系爭○○○路房地、○○街房地,杜建志就系爭○○路房地,具有公司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決策權限,足認其等於執行上開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

⒉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主張鄧文聰等4人應就其支出之④案罰鍰180萬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之目標。

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⑵幸福人壽公司關於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業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一、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二、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

超過新台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有該不動產處理程序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是幸福人壽公司之執行單位即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

亦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

⑶查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所附101年6月12日可行性分析報告開發標的係以○○路房屋坐落之同段213 地號標的權利範圍為估價標的,有該分析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然幸福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記載所受委託勘估標的涵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95地號等)6筆土地,且表明係以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移入容積20%之前提,以評估中正段195地號等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每坪為85萬元,正常價格則為每坪46萬6,000元。

又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101年4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係建議購入○○○路房屋坐落之同段281、291、292地號(下稱281等地號)3筆土地共42.35坪,然幸福人壽公司檢附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5頁正反面)竟以臺北市○○區○○段○○段000等地號16筆土地共215.9850坪為勘估標的,並以視為一宗土地,而不考慮個別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為估價條件,而決定估價金額為11億1664萬2450元(按每坪約510萬元)。

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101年5月8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係建議購入訴外人邱創豐所有○○街房屋坐落同地號應有部分1098000分之66116,合計66.116平方公尺,約20坪及其所有建物為估價標的,然其所提之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記載勘估標的竟為共有人計22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整筆土地332.15坪,並明載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為139地號合併鄰地83-1等31筆土地,以都市更新機制,容積率獎勵值50%,不考量土地整合期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評估139 地號所形成之土地開發潛力價值。

則幸福人壽公司憑上開估價報告書,核決購入上開④案3筆土地之價格,其評估方法即欠缺合理性,鄧文聰等4人執上揭估價報告書,抗辯195地號等土地之鄰近土地已取得使用同意書,因而視為一宗核價,無礙使用、139地號土地每坪以490萬元購買、○○○路房地以每坪470萬元購得,亦未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29頁、第444頁、第500頁),難認可採。

⑷又○○路房地交易案所附之上開可行性分析報告、○○○路房地交易案之101年4月30日簽呈及○○街房地交易案之101年5月8日簽呈雖分別載有「中長期-與毗連之鄰地整體開發:195地號等6筆土地一同整合來與建商合作興建」、「將來整合後更有開發潛力,本部以整合鄰地達可開發面積下試算土地開發後投報率約48%,投資效益可期」及「評估319地號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評估319地號土地合併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等語,有該可行性分析報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65頁背面、卷一第116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然就所建議購入之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81等地號3筆土地、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6.02%,如何分別與相關鄰地結合或如何與319地號土地其他21位共有人整合,以辦理195地號等6筆土地、278等地號16筆土地之整筆開發,及319地號上建物拆除重建並與鄰地83-1等31筆土地行都更開發,其開發成本及風險為何,以及各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如何得予援引為購入特定標的物價格依據之分析評估,均付之闕如;

且鄧文聰等4人於各該投資審查會議就此並未提出疑義或質問,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76頁),堪認鄧文聰等4人就④案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險,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以決定該案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有效落實幸福人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

⑸鄧文聰等4人抗辯其等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④案不動產進行評估,且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評估該案不動產之價格格,已遵守幸福人壽公司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不應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

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乃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鄧文聰等4人雖依不動產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上揭不動產評估價格,惟其等核決過程就④案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險,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

⑹再依該金管會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查鄧文聰等4人違反前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有效落實幸福人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已如前述,故幸福人壽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罰鍰。

鄧文聰等4人抗辯金管會之裁罰書並非指摘其等於辦理不動產交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控制度規範屬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上訴人因前揭裁處所支出之罰鍰與其等間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無因果關係、其等已就台中西屯區房地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礙使用,裁處書內容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⑺鄧文聰另以鄰地整合部分已與各該所有權人洽談合建或承租,已確認鄰地整合開發計畫之真實性,則其核准行為即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雖據提出可行性分析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然洽談合建或承租,確認整合計畫之真實性及審核購買價格之合理性,僅為執行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應盡義務之一,尚難僅以踐行部分程序,即謂已善盡評估鄰地整合開發必要性或合理性風險之注意義務。

⑻綜上,鄧文聰等4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幸福人壽公司關於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內部控制規定為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鄧文聰等4人負責核決④案,幸福人壽公司乃遭金管會102年7月16日裁處180 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則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主張鄧文聰等4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遭金管會課處180萬元罰鍰,應屬可採。

⑼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鄧文聰等4人所執行之④案對幸福人壽公司造成180萬元之損害,應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幸福人壽公司請求之賠償目的亦屬同一,則該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鄧文聰等4人賠償,應屬可採。

準此,幸福人壽公司請求鄧文聰等4人各應給付18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3人即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⑽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幸福人壽公司於起訴前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鄧文聰等4人於函到起5日內商議解決損害賠償等事,經其等於次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35頁),則鄧文聰等4人應自104年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幸福人壽公司請求其等自104年1月2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有違誤,礙難准許。

⑾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幸福人壽公司係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為請求,該等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

則鄧文聰等4人抗辯幸福人壽公司於101或102年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⑿鄧文聰等4人再抗辯幸福人壽公司對其等之求償金額,應扣除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事等應分擔部分云云。

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

況幸福人壽公司亦表示並未免除未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見前審卷二第389頁),則鄧文聰等4人前揭抗辯,依法無據,無從憑採。

⒀鄧文聰等4人又抗辯幸福人壽公司縱受有損害,扣除④案不動產購入後之租金收益、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後已無損害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必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幸福人壽公司是否有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係本於該公司與訴外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或合建契約等債權契約關係,與造成幸福人壽公司損害係因為鄧文聰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行為,核屬不同事實,自無從扣除該公司事後自訴外人所得之收益,解免鄧文聰等4人違反義務造成公司所受之損害,所辯亦無足採。

⒁至鄧文聰等4人抗辯其等信賴幸福人壽公司所制訂之內控制度而簽核④案,幸福人壽公司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其等賠償責任云云,惟鄧文聰等4人未有效落實內部控制制度,違反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其等不得據以主張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幸福人壽公司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其等抗辯,委無可採。

⒂綜上,鄧文聰等4人未能謹慎、詳實評估④案之必要性、合理性,並分析投資利弊與風險,有違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遭180萬元裁罰之損害。

則幸福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544條,請求其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18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幸福人壽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五第408頁)請求鄧文聰等4人賠償部分,本院無庸另為審酌,一併敘明。

㈡王新達處理①②案房地交易案部分⒈幸福人壽公司提出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見前審卷一第413頁),主張王新達自97年9月1日調整至該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為商用不動產之直屬主管,①②案為其執掌業務之範圍云云,惟為王新達所否認,辯稱前開案均非其業務執掌範圍等語。

經審視前揭組織架構表,投資系統副總經理潘善建下轄「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及「土地開發科」,「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王新達經理」下轄「商業不動產范永沛」,工作執掌為「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具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及「放款業務陳怡芳」,工作執掌為「客戶服務、管理、催收、帳務管理」;

另「土地開發科王凱弘副理」下轄「李建興科長」-「規劃/研展郭鶴田」,工作執掌為「土地開發法規研討、地政相關事務、土地開發法律事務分析、交易合約研擬、交易架構設計」、「開發業務李建興」,工作執掌「土地開發管理業務、不動產投資個案評估、建築設計諮詢、規劃方案研擬」及「市調/銷售(待補一人)」(見前審卷一第413頁),堪認王新達所轄之「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係以「商業不動產」為業務範圍,並以「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為工作執掌範疇,則投資標的如非商業不動產,即非屬其業務範圍。

又①案於110年7月1日簽呈說明欄二㈠及四分別記載所購入之○○段土地「主要以整合開發區一、二,並以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②案所購入之○○路1~4樓房地為訴外人賴義養所有,該房地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有該簽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第42頁、第46頁),可知①②案所購入之不動產均非「商業不動產」,並非「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執掌之業務範圍。

則幸福人壽公司主張①②案為王新達所執掌之工作範圍云云,已屬可議。

再參①案100年7月1日之簽呈主旨記載「擬建議本公司購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乙筆土地,如說明,請核示」,承辦人欄位係由李建興(即「土地開發科」科長)簽名於上(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37頁背面),益證①案為「土地開發科」執掌之業務範圍。

至②案簽呈則未記載承辦人欄,其內雖有王新達之簽名,然該案所購入之不動產並非商業不動產,既如前述,堪信②案亦非「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之執掌業務範圍。

幸福人壽公司僅以①②內有王新達之簽名,遽認該等案為其所執掌之業務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⒉幸福人壽公司另提出投資開發部人員組織架構表、不動產投資一部工作執掌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45頁),主張①②案為王新達所執掌之工作範圍云云,然該等資料所記載「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仍以「商業不動產」為業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以「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為工作執掌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45頁),與上開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並無扞格,該等證物尚無從認定①②案乃王新達業務執掌範圍。

至幸福人壽公司主張王新達出席②案檢討會議,可證該案為其執掌之業務範圍云云,固提出100年9月26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查王新達固然出席上揭會議,然審視該會議紀錄,與會者眾多,涵蓋「土地開發科」及「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相關主管,尚不得僅憑王新達出席該會議,遽謂其為②案之承辦人,故幸福人壽公司憑此主張②案為王新達業務執掌範圍云云,惟無足採。

⒊綜上,①②均非王新達所執掌之業務範圍,則幸福人壽公司主張其因該二案遭金管會各裁罰9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五第408頁),請求王新達應給付伊共180萬本息,並與關此部分已確定之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就④案遭金管會裁處罰鍰180萬之損害,請求鄧文聰等4人應各給付18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幸福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幸福人壽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幸福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幸福人壽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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