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保險上,1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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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謝含鑫
謝依庭
謝長霖
林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麗虹分別為上訴人謝含鑫之配偶,上訴人謝依庭、謝長霖之母,上訴人林陳美惠之女。

林麗虹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7時34分許, 騎乘上訴人謝含鑫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突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倒地受傷, 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

㈡又本件車禍現場雖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佐證,致上訴人無法查究肇事車輛,惟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鑑定,嘉義監理所以107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70032445號函(下稱系爭嘉義監理所函)認定本件事故應非林麗虹自行摔車倒地,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嘉義地檢署乃以107年6月25日嘉檢珍信106他2589字第17687號函(下稱系爭嘉義地檢署函),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派員積極追查, 嗣水上分局以107年8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7160號函(下稱系爭水上分局函)回覆嘉義地檢署調查結果,研判林麗虹係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系爭機車行向之右側)撞擊致死。

依上開嘉義監理所函鑑定及水上分局函調查結果,足認林麗虹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

㈢因此,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補償金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交通事故如僅涉及1輛汽(機)車者, 受害人即不包含該汽(機)車之駕駛人。

因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林麗虹之死亡係因其他不明車輛肇事所致,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有關,否則,伊即無核付死亡補償金之義務。

㈡又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嘉義監理所函、系爭嘉義地檢署函及系爭水上分局函為其主觀臆測之依據,然上述函示均未明確指出本件事故涉及其他不明車輛,且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發現任何撞擊痕跡,系爭水上分局函亦稱現場未發現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另參以證人洪秀旻、陳韡承於警詢及嘉義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可證林麗虹於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涉及肇事,堪認林麗虹非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訴外人林麗虹分別為上訴人謝含鑫之配偶,上訴人謝依庭、謝長霖之母,上訴人林陳美惠之女;

林麗虹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7時34分許, 騎乘上訴人謝含鑫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發生車禍事故, 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9、117至127頁】,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32號相驗卷(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卷)可查(見該卷第20、26、30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相驗卷、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 107年度聲他字第173號偵查卷, 及水上分局處理林麗虹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受創死亡之所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亦有明定。

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體制,單一汽(機)車之交通事故(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事故),因並無對造汽車理賠責任之問題,受害人自不包括該汽(機)車之駕駛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嘉義地檢署函及水上分局函所述,可證明林麗虹係遭受不明車輛由南向小路(系爭機車行向右側)撞擊而倒地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等補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補償金,是否有據?上訴人自應就林麗虹係騎乘系爭機車遭受不明車輛撞擊致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證人陳韡承於105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從水上往鹿草鄉三角村直行方向準備去上班,我當時開車經過後寮路口(協天宮)就親眼看見我左前方大約100公尺發生機車 (按指系爭機車)滑倒車禍,對方機車方向行駛於鹿草往水上方向的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前後沒有其他車輛,騎士(按指林麗虹)當時有戴安全帽、雙手扶持著機車把手,沒有使用手機情形。

我全程看見騎士摔車並趴著路面滑行,人先停止,機車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

我立即把車子停放於右側三合院門口前(經查為後寮26-7號)」、「(你是否確定當時騎士倒地滑行時前後方沒有其他車輛?)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9、10頁);

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你(按指證人陳韡承)的車速多少?】不到40公里」、「【請問騎士(按指林麗虹)的安全帽有無受外力撞擊而導致安全帽脫離騎士頭部】沒有受到外力撞擊。

我看見當下是騎士要摔到地面時,安全帽連同脫離騎士頭部」、「(你當時看見騎士連同機車摔車之前,四周有無車輛?)四周都沒有車輛」、「(你於第一次筆錄內容中陳述『騎士倒地時前後沒有其他車輛…』,是否確定只有騎士所騎的一輛機車?)當下只有騎士的機車行駛在路面上」、「(你是否目睹全部車禍過程?)我有目睹全部車禍過程。

從騎士騎駕機車由鹿草往水上方向直行,到摔車、民眾協助管制現場,直到我要趕去上班,這整個過程我都參與及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於107年3月1日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 「那個摔車的女生(按指林麗虹)是在我的對向車道,大概一、二百公尺,大約二支電線杆的距離,我看到她摔車了,一開始我看到她時,並沒有特別注意,她只是正常的騎車,她就自己突然摔車了,機車往前飛,人也往前滾了好幾圈才停下來,她的車道前面是沒有車子的,後方也沒有車子過來,我看到她摔車了,就停靠在路邊,剛好停在洪秀旻她家,就趕快問地址報警」、「(有無看到那個女生被撞的過程?)沒有,她身上沒有外傷,頭也沒有流血,只有看到口鼻有血絲,我們有叫她,但都沒有回應,安全帽也飛走了」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28頁)。

又證人洪秀旻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住地三樓運動, 大約在7時30分左右我聽到碰一聲馬上探頭看外面發生甚麼事情,我有親眼看見車子(按指系爭機車)和騎士(按指林麗虹)從我住家右前方7至8公尺開始翻滾接著滑行,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

我馬上衝下樓並拿我家前方的物品做警示用,現場已經有人報案了,我協助交通疏導,直到警察到現場,救護車大約過了20分鐘才到」、「(妳當時看見騎士倒地滑行時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騎士同一方向都沒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7、8頁);

於107年3月1日嘉義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我家後寮26號之6號三樓陽台做運動、洗衣服, 我聽到碰一聲,就往聲音的方向看,我看機車(按指系爭機車)滑行,那個女的(按指林麗虹)就往前滾了好幾圈,那個女的當時附近完全沒車,也沒有機車、腳踏車,我剛好看到陳韡承往鹿草的方向的車道開車過來,剛好停在我家門口,那個女生的車道是我家的對向車道,陳韡承停下來後問我地址,想要報警,我姪子剛好走過來,就報地址給陳韡承」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27、28頁)。

經核證人陳韡承、洪秀旻所證互核相符,證人陳韡承更親眼目睹林麗虹摔車前、後之全程經過,足見林麗虹騎乘系爭機車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自難認林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而導致死亡。

是上訴人主張因該肇事車輛於路口撞擊林麗虹後,隨即左轉逃逸,以致證人洪秀旻、陳韡承未目擊肇事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水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警方到達現場發現000-000號重機右側倒地, 騎士趴在地面臉部左側貼地,未有車輛碎片。

經目擊證人指出車禍過程沒有車輛相撞情形,當時該騎士所騎機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附44張系爭機車現場照片亦載明: 「…肆、勘察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勘察情形如下(詳如刑案現場照片1-44):檢視右側面:㈠後架組發現藍色轉移漆,離地高度約為75~81公分高,惟該轉移漆經測試無法輕易刮除,為近期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小。

…㈨綜上,除後架組上藍色轉移漆外,該車右側面皆未發現明顯外來轉移漆及明顯他車撞擊痕跡,遭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較小;

而該車右側腳踏板有變形情形,致右側蓋產生破損,該變形不排除係撞擊地面並摩擦造成。

檢視其餘車體:㈠大燈左側有毀損情形。

㈡左側車體未發現明顯毀損及刮擦情形。

㈢後側車體未發現明顯毀損及刮擦情形。

伍、分析與建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勘察未發現明顯外來轉移漆新痕及他車輛撞擊痕跡,研判遭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較小。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52、53頁)。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系爭機車現場照片所載,益見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至現場採證,且未發現系爭機車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痕跡,或有其他車輛遺留之碎片,凡此均難以證明林麗虹係騎乘系爭機車遭受其他車輛撞擊而死亡。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嘉義地檢署函及水上分局函之內容,可證明林麗虹係騎乘機車遭受不明車輛撞擊而倒地死亡云云,惟查:

㈠系爭嘉義監理所函略稱:「主旨: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1070192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 僅分析狀況供參,請查照。

說明:…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16、18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當事人林麗虹女士已亡故,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林麗虹女士機車如何倒地滑(刮)行並人車分離?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涉入?無法向其確認。

另證人是否確實目擊完整之事故發生情形?抑或僅見倒地滑(刮)行後之林機車?亦不無討論之空間,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僅依據卷內跡證分析如下: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⒈事故發生後,林機車右倒,並呈逆時針轉向,由西往東方向滑(刮)行,死者摔臥於西往東行向之慢車道上,而機車最終停止於死者倒臥處之東側約5公尺處;

⒉另機車右側可見車殼部分有明顯破損之情形,以及多處明顯之摩擦痕跡,而機車左側未見明顯車損及摩擦痕跡;

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鄰近東西行向車道與南北行向4.4公尺寬車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

㈡檢驗報告書記載,死者頸部右側結痂4x1公分、左顴骨瘀傷4x4公分、左耳殼背面擦瘀傷、右手肘外側結痂3x2公分、兩側手掌背側結痂瘀傷,右9x7公分;

左4x2公分、右小腿內側瘀傷8x3公分、右腳掌內側結痂瘀傷6x3公分、左前臂掌側表皮紅併水泡20x6公分,據此推測,死者於倒臥於地面前,應有飛起之情形,並於將落地時,基於本能反應,伸出雙手欲支撐避免摔落,因此手部有與地面摩擦之傷痕,隨後不敵運動力道落地時,頭部(面部)與腿部之部分再撞擊地面及翻滾。

㈢續㈡所述,依照死者之受傷部位推測,應與自行摔車之情形較不相符,蓋若自行摔車之情形,於摔車前,死者之雙手應仍係握住機車把手,不至有飛起之情形,應會與機車差不多時間倒地,並滑(刮)行,因此身體會有多處部位與路面摩擦,應會留下許多傷痕。

又若是自行撞車,或是遭由後撞擊之情形,駕駛人亦可能會有飛起之情形,與死者受傷情形較相符,惟機車之車頭部位及車尾部分,並無撞擊痕跡,因此此種狀況之可能性較低,應可排除。

㈣依據機車之車損研判,機車之車損不像是自行摔車所產生,比對機車滑(刮)行及轉向情形研判,機車倒地前,應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可能是預見、發生狀況,龍頭往左轉動,以致機車右倒摔車。

㈤事故發生地點處之住戶,係聽見事故發生之聲響後(碰一聲),始探頭看外面之狀況,故應無法目擊完整之肇事情形;

而對向車道另一位機車駕駛人,當時距離林機車事故發生地點約一、二百公尺,雖稱全程看見林機車摔車並趴著路面滑行,惟查GOOGLE地圖街景及嘉義縣門牌系統地圖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東西行向路段係一彎路,並與南側小路連接形成交岔路口,且有一些遮蔽物,如此之視距狀況,是否足夠對向之機車駕駛人目擊完整之事故發生情形,亦不無討論之空間。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林機車外,無法排除其他外來因素涉入,應非林機車自行摔車倒地,至該外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故無從決議認定相關肇事責任。

…」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偵查卷第5至7頁)。

是自系爭嘉義監理所函前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林麗虹係遭受不明車輛撞擊而導致死亡。

㈡又系爭嘉義地檢署函於說明欄第項㈡引用證人洪秀旻、陳韡承之證言,而認定「林麗虹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1、23頁;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5、16頁),於說明欄第項㈢援引系爭嘉義區監理所函說明欄第項之全部內容,而認定「本件車禍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惟並無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則本件車禍之其他外來因素為何?須貴分局(按指水上分局)指派員警積極追查」(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3、25頁;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6、17頁)。

嗣水上分局以系爭水上分局函回覆嘉義地檢署略稱:「說明:…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略以:㈠機車右側可見車殼部分有明顯破損之情形,以及多處明顯之磨擦痕跡,而機車左側未見明顯車損及磨擦痕跡。

㈡依照死者之受傷部位推測,應與自行摔車之情形較不相符。

㈢依據機車之車損研判,機車之車損不像是自行摔車所產生。

㈣事故發生地點處之住戶,係聽見事故發生之聲響後(碰一聲),始探頭察看外面之狀況。

㈤查GOOGLE地圖街景及嘉義縣門牌系統地圖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東西行向路段係一彎路,並與南側小路連接形成交叉路口,且有一些遮蔽物。

㈥本件車禍原因應非自行摔車倒地。

綜上所述,本分局研判死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疑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機車行向之右側)撞擊致倒地受創,惟現場未發現有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無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分局將持續追查不明肇事車輛」等語(見嘉義地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第19、20頁)。

自前述函示內容觀之,系爭嘉義地檢署函係引用證人洪秀旻、陳韡承之證言及系爭嘉義區監理所函之內容,惟該函既稱「本件車禍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車撞車所致」等語,自難據此作為林麗虹係遭其他車輛撞擊致死之證明。

另系爭水上分局函之結論係依據系爭嘉義監理所函而來,此由系爭水上分局函說明欄第項援引系爭嘉義區監理所函之內容自明,然系爭嘉義監理所函既已明示: 「主旨: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僅分析狀況供參,請查照。

說明:……㈥綜合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林機車外,無法排除其他外來因素涉入,應非林機車自行摔車倒地,至該外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故無從決議認定相關肇事責任」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偵查卷第5、7頁),且水上分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詳為勾稽研判,則系爭水上分局函「研判死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疑遭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機車行向之右側)撞擊致倒地受創」一節,自屬速斷。

是系爭嘉義地檢署函及系爭水上分局函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㈢因此,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林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所導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一節,為可採信。

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各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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