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1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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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鄭罄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再審被告 洪文富
洪家卿
洪家駿
洪家翎
洪翠霙
洪翠穗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8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沂國(下稱洪沂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洪沂國向再審原告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再審原告,有105年2月5日錄音光碟譯文為憑(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且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存單彙總查詢單所示,洪沂國之帳戶確於105年2月間有4筆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分別為105年2月15日50萬元、60萬元、105年2月23日20萬元、27日75萬元,合計205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足以履行承諾給付200萬元予再審原告,益證洪沂國確實將於105年2月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

洪沂國嗣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定期存款尚未屆期,顯然洪沂國不及依其規劃給付200萬元予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洪沂國無意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履行,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系爭錄音譯文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再審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再審被告洪文富(下稱洪文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則以:洪沂國於105年2月5日若欲表達其真意,應會比照先前做法,正式錄音及錄影。

洪沂國縱然確實於105年2月5日向再審原告講話,但系爭錄音譯文可能為片段或節錄,而失其真意,甚至以偏概全。

且未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所為之錄音,並不合法。

該等錄音內容並不清楚,不能證明洪沂國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洪文彬(下稱洪文彬):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至於再審被告洪家卿(下稱洪家卿)、洪家駿、洪家翎、洪翠霙(下稱洪翠霙)、洪翠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洪文彬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其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認諾對再審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得使用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洪沂國生前於105年2月5日與再審原告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洪沂國願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並於死亡後將洪沂國所居住之房子給與再審原告。

惟綜觀再審原告及洪文富、洪文彬、洪家卿之陳述暨證人陳月雲之證述,系爭切結書係因洪沂國患病不癒,認係受到與再審原告及洪翠霙間累世冤債干擾,乃由洪文富擬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欲以宗教儀式予以化解,使洪沂國得以病況好轉,再審原告初以信仰不同堅拒簽署,迨洪沂國委請證人陳月雲勸說始表同意,故洪沂國、再審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均認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為宗教文書,並非贈與契約。

洪沂國於洪翠霙簽署另紙切結書之同時交付洪翠霙265萬元,係提前分配財產之現金部分予洪翠霙之意,並使洪翠霙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以踐行宗教儀式,而非履行切結書之約定。

且洪沂國至其死亡前,非惟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贈與再審原告200萬元,反而改變原先擬將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股份分配予大房及洪文富之決定,而以遺囑使再審原告之配偶洪文彬分配取得台星公司股份,益見洪沂國生前確實認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而無意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履行。

雖洪文彬、洪翠霙、洪翠穗自認洪沂國先履行洪翠霙之切結書而交付贈與之現金,待日後定存到期後始交付贈與再審原告之200萬元等情,惟其自認係對再審被告不利之行為,對再審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至於繼承人家族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僅係再審被告就洪沂國遺產之分配所為協商,且協商結果亦非均無條件同意履行系爭切結書。

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就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於繼承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再審被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命再審被告於繼承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㈣再查系爭錄音譯文固然載明,洪沂國向再審原告表示:「這筆錢,我2月有400多萬會到期,我2月底、3月初我都會準備給你。

反正我現在有,你現在不用煩惱那些,我的病、我的錢,應該公司有正常運轉,你不用煩惱」等語。

惟查該譯文亦載明再審原告向洪沂國表示:「是,這是給你看醫師用」等語。

證人陳月雲則稱:「沒啦,你爸要給你,你就把他收起來,等以後再給你爸看醫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則洪沂國之真意,究竟是否為贈與再審原告金錢,或僅為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以供清償洪沂國之醫療費用債務,尚無從依系爭錄音譯文加以證明。

且系爭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洪沂國所稱之具體金錢數額究竟若干,故系爭錄音譯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審原告又主張: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洪沂國無意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履行,顯與客觀事證相違。

⑵證人陳月雲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為迴護洪文富而為虛偽陳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洪沂國之遺囑已記載其持有台星公司股權或其死後遺產如何分配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洪沂國生前無意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實屬率斷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為前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經斟酌系爭錄音譯文,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再審聲明                                    │
├──┼───────────────────────────────────┤
│ 一 │先位聲明:                                                            │
│    │㈠鈞院107年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以及新竹地院106年訴字第456號判決均廢棄。│
│    │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共269.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埔│
│    │  前里牛埔南路246巷20-1號右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
│    │  權存在。                                                            │
│    │㈢再審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應於繼│
│    │  承已故洪沂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㈣再審原告願就聲明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㈤第一、二審、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
├──┼───────────────────────────────────┤
│ 二 │備位聲明:                                                            │
│    │㈠鈞院107年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以及新竹地院106年訴字第456號判決均廢棄。│
│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共269.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埔前│
│    │  里牛埔南路246巷20-1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
│    │  與再審原告。                                                        │
│    │㈢再審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應於繼│
│    │  承已故洪沂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㈣再審原告願就聲明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㈤第一、二審、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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