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呂炳宏
陳唐龍
彭元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寶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6,296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5萬5,296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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