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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李亢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原告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該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下稱前程序三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75 頁)。
前程序三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一第583 頁),業經本院調取前程序三審卷宗確認無誤。
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然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明確表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12 、584 頁),不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且2 次準備程序期日,再審原告及其委任之2 位訴訟代理人俱有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05 、579 頁),再審原告無從事後以訴訟代理人誤會再審原告之意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五第71頁),則再審原告迄至108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五第69頁)方提出牛皮紙袋,指稱背面為訴外人楊長興之手稿(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再審之訴訟標的,而依再審原告所述:伊於閱卷後,「重新審查仔細逐一核對文件及翻找資料」時發現該牛皮紙袋(見本院卷五第275 、289 頁),顯見該證據自始在再審原告處,兼衡前訴訟程序於104 年間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 頁),全案審理多年,兩造復不爭執彼此間有另件遺產分割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再審原告實無不知持有該證據之理,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堪認再審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謂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對楊長興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請追加訴外人楊麗雪、孫艷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1頁),但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最終方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因不具訴之合法要件或再審事由,分別以本件裁定、另件判決駁回在案,尚未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階段,自不許當事人就本案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故再審原告是項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無庸贅予審究該聲請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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