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26,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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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黃坤山
再審被告 洪士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所提起訴狀及陳報狀中(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頁至34頁),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何一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再審應備程式,已值可議。

再者,縱依上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先後於105年4月7日、同年9月9日分別簽立聲明、借據(下稱系爭書據),惟因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2日就另案(即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履行合約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始悉系爭書據之簽立,係遭再審被告詐欺及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雙方意思表示為不一致,系爭書據應為無效、不成立等語,或可認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然依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另案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任該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基成當庭表示:系爭書據受到再審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及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應已知悉前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3月26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復未表明其係108年3月24日(即自108年4月26日起回溯32日後之前一日)以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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