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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潘宗祐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再審原告 潘城宇
潘連秋貴
潘淑萱
潘秀華
潘明修
潘明道
潘淑慧
潘季倫
潘旭傑
潘朝枝
吳潘富美
潘春貴
潘明舜
再審被告 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潘宗祐前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潘宗祐於108年3月2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卷第115頁),潘宗祐於10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108年4月27日為星期六)。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潘宗祐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繼承訴外人潘阿溪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潘城宇、潘連秋貴、潘淑萱、潘秀華、潘明修、潘明道、潘淑慧、潘季倫、潘旭傑、潘朝枝、吳潘富美、潘春貴、潘明舜(下稱潘城宇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潘宗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潘城宇等13人,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之潘城宇等13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潘阿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潘阿溪於生前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自行收取使用,再審被告對於潘阿溪生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潘阿溪於85年1月26日死亡後,再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而與潘明雄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再審被告於成年後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認再審被告未於事後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因此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因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潘阿溪之遺產,而為其等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第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潘阿溪與其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辯其因潘阿溪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4】;
潘阿溪於59年1月23日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尚未成年,潘阿溪代理再審被告與自己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屬於效力未定,嗣因潘阿溪死亡後,意思表示之合致已確定不發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屋登記再審被告名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潘阿溪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原應由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3);
惟依遺產分割協議記載、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證述情節、其他遺產處分情形、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於潘阿溪生前均由其收取使用,其死亡後皆匯入再審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由再審被告交付所得租金之半數予潘明雄等情,認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於潘阿溪死亡後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再審被告及潘明雄共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
協議分割後,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已非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係以潘阿溪對於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因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已非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成年後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而認再審被告未於事後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事後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3),係屬於事實審法院對於事實所為意思表示之解釋,縱有不當,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㈢承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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