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34,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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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再審被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9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定社區規約,全體住戶即應遵守並受其拘束。

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委員選任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第4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年,則第1屆管委會委員任期應自88年5月29日起算1年,至89年5月29日屆滿,以次各屆任期自應類推比照適用。

惟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召集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將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106年6月25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未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新管理委員,而以徵詢出席人同意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管理委員,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選舉應屬無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及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

另再審被告林錦坤之任期,應於106年5月29日屆滿,視同已解任,其竟於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後,另定於同年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林錦坤為無權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本院108年3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為先位聲明:㈠系爭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再審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

備位聲明: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即系爭管委會明知社區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應以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自系爭管委會於88年5月29日召集第1次管委會後,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均應自88年5月29日起算1年,而於翌年5月29日屆滿,惟系爭管委會竟自第2屆起迄今,均採用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顯然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

又再審被告即第19屆主任委員林錦坤之任期,應於106年5月29日屆滿,視同已解任,其竟於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後,另定於同年6月25日召集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因系爭管委會第2屆至第20屆之管理委員選任決議,均因違反前開規約規定而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ㄧ性或一體性,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待確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請求確認,法院自應就前述管理委員選任之方法是否違法之爭點為實質判決,如有疑義,宜送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綜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證物及詳細調查審認,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卷宗核閱明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10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2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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