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5,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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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再審被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明知社區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應以「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自系爭管委會於民國88年5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後,其屆管理委員任期均應自88年5月29日起算1年,而於翌年5月29日屆滿,惟系爭管委會竟自第2屆起迄今,均採用「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顯然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

又再審被告即第19屆主任委員林錦坤之任期,應於106年5月29日屆滿,視同已解任,其竟於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後,另定於同年6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因系爭管委會第2至20屆之管理委員選任決議,均因違反前開規約規定而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ㄧ性或一體性,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待確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請求確認,法院自應就前述管理委員選任之方法是否違法之爭點為實質判決,如有疑義,宜送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證物及詳細調查審認,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此,爰求為判決:㈠(先位)⒈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25日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

㈡(備位)確認再審被告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而無效等語,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亦未詳細調查審認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如何選任、其任期應於何時屆滿等部分等情,乃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或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社區規約,乃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已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

僅法院適用該規約之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而已,是前開社區規約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引用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此外,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之認定,應由本院事實審法院予以審理、裁判,核無總統以108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所公布、於同年7月4日始生效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1-1至51-11條」關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應設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等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各應於何時屆滿之事實認定問題,移送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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