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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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丁武揚(原名曹武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再審被告 忠孝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後(詳後述),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確定判決於前程序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已變更為顏森輝一情,有第三審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當事人欄仍記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法定代理人張祥,顯屬有誤,惟業經其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31 頁),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89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系爭大樓地下1 樓編號59號停車位(下稱59號車位)、59號車位旁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按規定繳交2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詎再審被告竟以系爭停車位非屬伊所有,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上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返還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一層;

下稱5116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萬4,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占空地為止,按月給付3,500 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伊應將系爭停車位上所有物品移除、騰空後,返還予5116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1,833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占空地為止,按月給付2,500 元。

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

惟:㈠系爭停車位緊鄰59號車位,且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有其他臨車道之子母型停車位,亦售予各住戶,有現場照片可證(再證5 、6 ;

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又依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解釋子母車位與車道無關,不能以可否單獨出入車道作為子母車位判斷標準,有該工會網頁資料可證(再證7 ;

本院卷第99頁),另107 年1 月3 日網路文章指出子母車位是指可以停放2 輛車,但按照1 個車位出售或核發1 個權利證書,有網路文章可證(再證8 ;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可證臨車道停車位多以子母型停車位銷售予住戶,59號車位係因毗鄰地下1 層車道出入口,金安年公司當年無法將系爭停車位劃設編號,而僅以59號車位之子母車位型態留存,又不能單獨以可否進出車道作為子母型車位之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資料,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爭執與金安年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者伊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未遭他人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無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下稱2110號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並依現場履勘、證人姚美倫證述及卷內訴訟資料由二造充分辯論後所為具體認定之結果等情,僅憑2110號判決有爭點效為由,對伊作成不利之認定,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復以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4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與金安年公司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約定,而不採證人姚美倫證述,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以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5 、6 現場照片係於108 年1 月22日、24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照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

而再證5 、6 照片所示之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場停車位狀況,更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停車位現場照片,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7 、再證8 ,均為網路所發表之文章或報導,其中再證7 文章無法看出係何時發表,再證8 報導雖發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 月3 日,然此2 篇文章或報導,只要輸入關鍵字「子母車位」即可查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知悉上開文章或報導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文章或報導之情形,此觀諸上開報導或文章均於108 年1 月24日同1 日查得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文章或報導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且前揭文章、文章僅係解釋子母車位,及就子母車位之購買、使用利弊為說明,無涉再審原告是否已因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認定,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再審被告就此未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另提出住戶張祥於89年8 月16日與金安年公司購買同一系爭社區內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70頁),觀其內容,張祥係以176 萬元之價格向金安年公司購買位於D1樓、面積約36.73 坪之建物暨46號車位,其中第一條第㈡款亦約明…。

揆諸上開二契約內容,張祥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關於購入之車位部分,均僅記載購入車位坐落樓層及尺寸均相同之單一車位,若被上訴人實際上果有購入面積多達16平方公尺之系爭空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就此未特別約明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於89年間未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各區分所有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

另被上訴人雖否認金安年公司向新北地檢提供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然金安年公司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而依形式真正性未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買受人名義為張祥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㈡款所定,關於系爭第5116號建物出售予各買受人車位以外之空間部分,金安年公司有自行規劃管理處分之權限,且此規劃結果,因係屬各買受人經由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於共有物所為之分管協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受其拘束,堪認金安年公司就上開爭執並無特殊利害糾葛,若金安年公司果將系爭空地專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應無為迴護偏袒上訴人偽、變造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自陷違約及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是應認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洵無足採。」

等語,顯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為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人未為舉證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無足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未遭他人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然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已敘明2110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與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及經93年1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度肯認再審原告專有使用系爭空地云云,均乏依據並不可採等情,而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再審原告若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2110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得違反2110號判決之認定,然證人姚美倫證述內容,顯與前開再審原告與金安年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述顯有疵累而無堪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9 行至第2 行、第56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行),則法院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記明於為原確定判決前中,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2110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認定:依2110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記載,可知2110號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再審原告所抗辯其業經金安年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約定專有,及經93年1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再審原告專有使用系爭空地云云,均乏依據,並不可採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㈥認證人姚美倫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述內容與2110號判決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且證人姚美倫證述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可採,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可採,業如上述。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2110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有爭點效之理由為說明,且並無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有違,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與金安年公司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約定,而不採證人姚美倫證述,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部分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狀況於2110號判決中已為充分之辯論及調查,且再審原告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笫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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