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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
上 訴 人 莊文振
施婉華
吳敏嚴
被 上訴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吳敏嚴、同月17日送達上訴人莊文振、施婉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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