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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卓烱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
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查原裁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爰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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