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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1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年1月16日108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依法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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