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抗,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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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7年度臺抗字第567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臺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7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108號卷,以下同卷,第41頁附件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97號案件(下稱第397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第19頁附件一)駁回再抗告確定。

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先於同日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七(第7頁),嗣於107年10月5日提出附件八、附件九(第99頁、第111頁),而以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九,主張為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附件一)斟酌之新證據,惟附件一、附件七係法院裁定並非證物;

附件二係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申請(第127頁)之謄本;

附件三係聲請人帳戶於104年間之交易資料;

附件四係相對人於106年12月13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附件五係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附件六係聲請人於104年間簽立之契約,均係在第397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已知悉,亦能利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附件八後,同日再以附件九回復相對人(第111頁、第124頁、第125頁),均係第397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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