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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相 對 人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惟於訴狀內僅稱原確定裁定有謂「對世效力」,然本件應與「世」無關,而與「事」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聲請裁定更正,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1、2、3、4款及第2項、第507條、第500條規定為本件聲請,至再審理由,容後追加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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