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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彥穎
再審被告 王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8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之女林亞璇原係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學生,林亞璇因不滿長庚大學副教授高承亨就其申請學分抵免之處理方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長庚大學醫甸園BBS網站、痞客邦網站上與伊發生爭執,伊於斯時所張貼與林亞璇有關之言論,均與高承亨無涉,詎再審被告明知長庚大學為調查後,已認定高承亨並未唆使伊張貼前揭言論,竟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於101年11、12月間, 多次寄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與長庚大學副校長、教師獎懲委員會及多名教職員,誣指伊為高承亨之打手,經高承亨教唆而挾怨報復,洩漏林亞璇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致伊遭人誤認係高承亨之打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打手」在社會上乃負面評價,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並非高承亨之打手,是自發行為而未受高承亨之教唆,何以再審被告未合理查證直接稱呼伊是「打手」未貶低伊社會評價?原確定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被長庚大學以言行不當記大過且與教官有紛爭和發表攻擊林亞璇文章過多」一事做為判決基礎,但伊已聲明多篇辱罵文章根本不是伊所發表,且伊提出長庚大學多次違法行政處分遭教育部撤銷之證據,而記過並非行政處分不能訴願,難分對錯,則原確定判決認伊遭長庚大學以言行失當記大過,因此沒有名譽權之保障,被稱呼是打手未貶低社會評價,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前案審理時已提出澄清搞說明伊是於99年9月間無意間撞見林亞璇去找高承亨教授抵免學分,才知道林亞璇之個資,且高承亨教授告訴伊林亞璇是醫生也是發生於99年9月,並非高承亨於99年12月與林亞璇發生糾紛後才基於報復洩露於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伊寫的澄清稿,且斷章取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前案上訴理由狀已清楚記載伊平時急公好義,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檢察官教唆證人作偽證,亦曾協助媽媽嘴案三位被告成功翻案,再審被告於寄送系爭信件前,長庚大學調查報告早已調查認定高承亨並未利用打手挾怨報復林亞璇,再審被告仍惡意說高承亨教唆伊當打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伊於前案10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本件同一事實,由高承亨向再審被告提告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賠償高承亨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確定在案等語,此同一事實既經司法機關認定對高承亨有產生名譽侵害,對伊亦有侵害為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伊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確定裁定為交代,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原確定判決所謂「大學教授是否因與學生間存有私怨,即利用他人在大學BBS網站發表不利於學生之言論,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事涉學校處理態度當否,間接影響校譽,與公共利益有關」此項主張並未於再審被告答辯中出現,亦未經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並經言詞辯論,屬突襲性裁判,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
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民事事件亦得審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等不罰之規定,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事件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確曾在長庚大學醫甸園BBS等網站發表對於林亞璇不利之負面言論,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系爭信件所提及『吳彥穎從100年12月底開始,在長庚大學BBS網站公開瘋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擊亞璇』等情,即非不實之指述」;
及依證人高承亨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事件中之證詞,與再審原告於101年1、6、7月在長庚大學BBS網站張貼之文章,認定「高承亨確曾將其與林亞璇發生紛爭之緣由及林亞璇之父之職業等情告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在長庚大學BBS網站發表前開言論,張貼林亞璇之個人資料、以前就讀校系及其父之職業、工作地點等資訊,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獲知之前揭資訊乃多經由高承亨告知,且高承亨與林亞璇間之前開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張貼原判決(即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乃在為高承亨解釋、抱不平,而對林亞璇多所指責,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指稱高承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不利於林亞璇之負面言論,尚難認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並認定「長庚大學調查後,雖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調查報告,認定:『…高師(即高承亨)於課堂上之言論實有不當之處,雖經公開道歉取得諒解,但吳女士(即上訴人)之網路推文再衍生滋紛,論究高師指使吳女士毀謗情事,證據力仍然不足…』(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0頁),惟該調查報告係在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後始作成,非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時所得以審究,無從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高承亨並未指使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卻仍寄送系爭信件指稱高承亨有利用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及認「大學教授是否因與學生間存有私怨,即利用他人在大學BBS網站發表不利於學生之言論,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事涉學校處理態度當否,間接影響校譽,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基於前情而於系爭信件中稱……,亦難認係惡意發表不適當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不法侵害名譽權不罰要件,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縱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並非受高承亨指使,而係出於己意所為,然系爭信件所稱高承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言論等情,亦係是否侵害高承亨名譽之問題,上訴人既確有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信件指稱上訴人發表對於林亞璇不利之負面言論,既非虛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核亦與其所闡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等內容無違;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被稱為「打手」未貶低其社會評價,或認定再審原告遭記過即不受名譽權之保障,而係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參酌前述刑法規定之不罰事由,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另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伊寫的澄清稿、上訴理由狀、伊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確定裁定,且有斷章取義、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此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不備、調查取捨證據有無不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事項為指摘,並不符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就其確有在長庚大學BBS網站發表對於林亞璇不利言論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縱有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發表,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而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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