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2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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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奕瑋
再審被告 韓宗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在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事件準備程序庭,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復健科療程單、同年11月15日補提出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延滯訴訟意圖。

又於該事件一審即提出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做為就醫交通費之證物,二審法官對就醫交通費卻明顯計算錯誤。

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既自承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復健科療程單、診斷證明書,及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證物,均經其在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顯見其在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

按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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