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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泰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扶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450 元,未逾150 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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