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再 審原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慧玲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0,274元,嗣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500元部分廢棄,並命再審原告應各再給付66萬8876元、4萬4550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4200元(計算式:640,274-9500+668,876+44,550=1,344,200),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547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0953元,應再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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