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3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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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再審 被告 戴金沐
戴智強
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宣示時確定,同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69至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戴金沐(下稱其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戴智強、戴雅芳共有同地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1213地號土地,與11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早在民國77年前即已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伊僅於其上鋪設水泥以利通行。

而伊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於系爭土地通行逾3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空照圖及證人邱奕勇、林世治、邱顯雄(下稱邱奕勇等)對伊有利之證言,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所有坐落同地段1125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大部分位置無適宜之聯外交通,主管機關又不同意伊於自有土地開路通行,為準袋地,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桃園市政府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2、B、B1之地上物(即水泥道路)返還土地及駁回再審原告反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2.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B、B1所示位置有通行權。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及再審原告通行數十年取得地役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空照圖及邱奕勇等之證述,錯誤適用法規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錯誤認定事實,依上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邱顯宏、林世治及再審原告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自己使用,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鋪設時亦未得斯時地主戴阿隆同意,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自認其於本件提出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桃園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屬實(見本院卷第17、77頁),依上說明,非該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㈣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從再審原告所有同地段1134、1136地號土地上半部通過,則1134地號土地顯非袋地,而再審原告所有1125地號土地可經由1134、1136地號土地通往該產業道路,亦非袋地,故無賦予再審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並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非袋地而無通行權」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與漏未斟酌有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政府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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