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3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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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 原告 王元貞
再審 被告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禮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其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將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伊並未為之,則本院就兩造間給付管理費訴訟無管轄權,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748,567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就管轄部分,係認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案情複雜及再審原告聲請為由,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並重新分案而依通常程序判決,且給付管理費事件非專屬管轄,當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民事訴訟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應有管轄權。

而再審原告雖謂其未以「聲請狀」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有誤,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曾提出聲請狀一事,再審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再審原告所指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爭執,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況民事訴訟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本規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原確定判決依此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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