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6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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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林憲同
再審被告 王緒添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 年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諸多證據,誤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實乃應給付訴外人張菀芸(原名張筱梅,下稱張菀芸)之仲介報酬,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庸返還;

原確定判決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認,且拒絕調查重要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58 號(下稱第158 號)事件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 至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伊依何項法令須分別給付張菀芸及再審被告各200,000 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原告已持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58 號卷第17至19頁),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迴避審查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錯誤(張筱梅已經完成收受200,000 元之事實),暨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論斷該200,000 元構成管理費用而應依民法第546條予以抵扣減除之適用法律錯誤,為其第二次再審事由云云。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第2 次再審事由,實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持事由相同(第158 號卷第5 、15頁),且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外,再審原告以張菀芸涉嫌偽證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構成兩次瀆職犯罪,圖利再審被告而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云云,為再審程序所涉新的再審事實及第2 次聲請再審的證據方法。

然查再審原告前以張苑芸是否涉犯偽證罪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58 號卷第19頁),復以相同事由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要非合法。

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構成瀆職、圖利及侵害伊之訴訟權云云,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亦不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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