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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96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伊所述再審被告有計畫出售國有土地等相關言論(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錯誤認定為事實陳述,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對該名詞之解釋,且僅論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未敘明該言論對再審被告是否造成損害結果。
又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晚間新聞專訪再審被告之影像內容(下稱系爭新聞專訪),指為伊自行提出、引用之查證資料,復錯誤解讀再審被告於該專訪之發言,作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臺北賣掉多少國有土地,那誰賣的,就是張景森。」
、「張景森在當經建會副主委的時候,他是把我們臺灣的土地大量賣出去‧‧包括所有的臺北市的精華地,都誰賣的,就是你張景森規劃的‧‧全臺灣賣了七千公頃的土地,也就是說幾乎在那個,整個的國有地賣最多的,就是你張景森」等內容(即系爭言論),均屬於得查證之事實陳述;
再審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再審原告查證所引用之95年3 月9 日公共電視新聞「賣國土肥國庫卻傷生態和文化」報導中,載明再審被告曾接受公共電視之系爭新聞專訪。
嗣經法院調取該專訪後,以再審被告就國土規劃之政策,已代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澄清並非該會或某個人之決定,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言論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對事實陳述之解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據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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