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6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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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再審被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以:再審被告向伊購買污泥旋窯設備(下稱系爭旋窯設備),因含另行設計製作空污防治設備,故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已交付系爭旋窯設備,再審被告僅給付450萬元,尚欠150萬元本息。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有利伊之認定,及證人吳萬益不具備甲級空污防治之專業,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證人吳萬益、何永爐、尤豐源等人所為證詞,認系爭旋窯設備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又證人吳萬益為環境工程博士,現為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具環境工程之專業,再審被告依其意見,未委託再審原告製作空污防治設備,難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乃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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