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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宣示即確定,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8年8 月5 日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承其於同年7 月22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且伊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異議,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時效中斷,迄至再審被告提起原訴訟,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仍未完成。
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曉諭伊就上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就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利得返還請求權亦未審酌,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本票原未填寫到期日,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填寫到期日為99年11月24日,再於108年6 月21日塗改到期日為該日,於同年月24日向再審被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伊於同年月26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下稱108 年本票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如受審酌,可受有利於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亦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迄今時效仍中斷,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於91年7 月21日時效期間已屆滿,消滅時效中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核屬就前訴訟程序法院關於上開請求權3 年消滅時效期間於91年7 月21日屆滿事實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為爭執,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尚有誤會。
再審原告次以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曉諭其就再審被告是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為適當、完足辯論,復未審酌其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利得返還請求權,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然此部分乃前訴訟程序有無違反闡明義務,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依上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末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8年8 月5 日因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一節,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為自中斷時重行起算,則自上開出具日起算,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91年8 月5 日屆滿,附此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亦有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21日將其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填系爭本票到期日塗改為該日後,向宜蘭地院聲請108 年本票裁定,其塗改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而系爭本票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至108 年本票裁定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存在,與上開規定之證物亦有未合。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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