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再易,72,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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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李睿華


再審被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等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度上易第1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同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所載,脅迫必係告以不法之危害始足當之,然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以何恐嚇言語脅迫再審被告,卻僅以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即認再審被告受脅迫,但協調期間再審被告可自由通話並進出派出所,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明顯錯誤。

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由證人許世明告知協調期間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因錄音效果不佳,始未提出,但系爭錄音已送請繕打成譯文可證明並無脅迫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證人許世明均證述再審被告案發時曾跳躍至對面公寓、證人范芷媛證詞中提及噴灑防狼噴霧心虛等情之證詞,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之訴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中已敘明依證人即再審原告前配偶范芷媛、再審被告母親葉瑞娥之證詞,及卷附葉瑞娥手機對話,認定再審原告偕同顧問、徵信社人員、律師數人前來,藉人數優勢包圍再審被告,輔以將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之言詞,又表明知悉再審被告之姓名、住所、職業、父母工作等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且自凌晨1、2時至天亮簽署系爭協議書此長達數小時期間,一再以上開言語、舉動加諸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身心俱疲,且客觀上孤立無援,已嚴重影響再審被告其意思形成之自由,使再審被告認為其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恐難逃再審原告等之追及,甚至影響其父母之安寧,堪認再審被告意思形成之過程遭到壓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6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就脅迫行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而本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非屬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依照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2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36頁),主張該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云云,然再審原告除僅說明係向許世明顧問告知判決結果,並告以其證詞未經採納,始經證人許世明告知於協調過程中身上戴有錄音設備,因錄音效果未佳而未提送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參以再證2之錄音光碟為證人許世明與再審原告一同前往處理家庭糾紛協調過程中,身上載有錄音設備所錄製(見本院卷第6 頁),衡以證人許世明於原審證稱其提供處理社會糾紛之顧問服務(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卷第171 頁),且兩造簽署協議書當天尚有徵信社、律師等人在場,而處理該類家庭糾紛案件,為保全證據而有現場錄音、錄影應屬通常之處理方式,再審原告是否確實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仍屬有疑。

㈡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其內僅記載證人許世明與兩造、證人范芷媛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在再審原告與證人范芷媛當時住處提及再審被告涉入再審原告與范芷媛間之婚姻關係、協調內容、勸諭和解、提供相關和解金額及證人許世明與證人葉瑞娥間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3-36頁),核與證人許世明於原確定判決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卷第171- 174頁);

另系爭錄音譯文中有多處之對話內容無法清楚譯出,該部分之內容究係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利實無從判斷;

況,證人許世明亦證稱當天到派出所後,再審原告委請的律師到場後,即離開,後續沒有再處理,他們後來有無簽協議、內容如何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第1238號卷第173 頁),顯見證人許世明並未參與全部協調及簽署協議書之過程,其所為之系爭錄音亦非全程協調情況,是系爭錄音縱經斟酌仍無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是否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已未舉證證明之,且縱使經斟酌,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五、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證人許世明證述再審被告案發當時飛躍至對面公寓及證人范芷媛承認持防狼噴霧噴灑再審原告之情,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敘明證人范芷媛證稱有噴防狼噴霧(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許世明證稱看到一名男性從屋頂跳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就前揭證人證詞是否可採予以斟酌並載明,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認對於再審被告之陳述,並非未予斟酌。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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